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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昌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呈慢性化,殘餘以負性症狀為主的精神病狀態,認知功能缺損;
多年於收容機構生活,社交能力薄弱且被動,現實感差,抽象思考及情境判斷能力差,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足,不排除其在審判程序中可能無法正確理解相關陳述或表達自己想法及意見;
被告在審判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進而保護自己利益之就審能力之程度,有顯著的缺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法官之訊問無法正常應答(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足認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裁定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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