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交易,59,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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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仁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柏仁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編號ALE-5353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九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城南五街與臺九線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通過路口,恰有告訴人陳文忠駕駛車牌編號AAV-5685號自小客車,附載乘客告訴人潘玉欵(起訴書誤載為潘玉欸,應予更正),沿花蓮縣玉里鎮城南五街由西往東行駛,正欲左轉臺九線道路往大禹方向行駛時,亦應充分注意多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雙方煞閃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文忠受有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及撕裂傷、頸椎第三四節脫位等傷害,告訴人潘玉欵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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