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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玉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玉勝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馬玉勝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旨,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三、原記載「刑法第284條前段」後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玉勝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潘星宏和解,但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負擔,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馬玉勝本案肇事後,即主動向到場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應有自首而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然原審判決卻未引用上開規定,有未適用法則之違法,且被告於肇事後持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撤銷原判決而予較輕之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
此所稱之「法律」,係指基於程序法及罪刑法定之原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
現行實例,則於「理由」之後,另列「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一欄,以記載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結或據上論斷」一欄,雖漏引該當法條,但其理由已敘及,而與科刑上並無出入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其漏引之條文非不得補正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雖於事實及理由欄三即「據上論斷」欄雖未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已敘及被告自首之事實、要件及證據,並明確記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認原判決已將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自首一節為其判決理由中敘及,揆諸前揭意旨,此一法條漏引顯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無影響。
辯護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達骨折程度,顯可預見將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勢需相當時間始能復原,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全然無意賠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出席參與,惜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是原審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
復被告自陳:保險公司能出險新臺幣20萬元,我能再提出10萬元,告訴人所提條件我無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51頁),可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以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之刑罰裁量無偏執一端、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41頁)。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經本院安排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1月10日安排調解,均因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05、123頁),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因無法接受被告提出金額而無調解意願,倘被告接受以45萬賠償方願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傳真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簡上字卷第125、143至145頁),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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