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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業志源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業志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業志源於民國110年5月18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日(即19日)0時25分許,黃業志源駕駛前揭車輛沿花蓮縣新城鄉嘉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應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徐郁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雪鈺沿嘉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黃業志源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徐郁婷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徐郁婷受有腦震盪、前胸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蕭雪鈺則受有雙膝擦傷、右髖部擦傷、左手上臂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業志源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郁婷、蕭雪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業志源於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徐郁婷、蕭雪鈺受傷後,竟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徐郁婷、蕭雪鈺或其他現場之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驅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於110年5月19日0時30分,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與精美路交岔路口時,因自撞該路口路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黃業志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徐郁婷、蕭雪鈺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業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5、67頁,本院卷第5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郁婷、蕭雪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23頁,偵卷第66至6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繪製之GoogleMap車輛動線圖、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酒後駕車、闖紅燈)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52張(見警卷第25、29、35、39至45、51至115、119、123頁,偵卷第73至7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2、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之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為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闖越紅燈之疏失,而有過失責任甚明,當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三)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復未能切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行車疏失致告訴人徐郁婷、蕭雪鈺受傷,且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係為最有機會救助傷者之人,如其任意離去肇事現場,極可能會延誤傷者就醫之寶貴時間,詎被告仍於肇事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亦無報警處理,隨即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離去現場,所為亦有不該;
(3)惟念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徐郁婷、蕭雪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徐郁婷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告訴人徐郁婷、蕭雪鈺2人於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因母親心臟不好不能工作,需負擔扶養母親責任,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且自白犯行,為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因素,依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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