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A男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
-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摸甲童
- 二、經查:
-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觸摸甲童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
-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童斯實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為未滿12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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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A男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住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A男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子,並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即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童為本案之被害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自明;
又被告A男為乙男之表弟,高○○(下稱B男)則為乙男之表哥一節,業據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
而被告及B男與乙男應係表兄弟,係遠親,被告住在乙男住處附近,不知其等是否確為親戚,B男與乙男為表兄弟,其等之父為親兄弟等情,則據甲童之母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本院認上述各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以及事實欄所示之案發地點、甲童就讀之學校名稱、其導師姓名等,均屬足以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法律規定,本判決均僅簡要記載(真實年籍姓名、地址等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㈠甲童導師陳○○及社工徐慧苓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表明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陳○○、徐慧苓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除上述外,其他經本院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摸甲童之生殖器云云。
辯護人則以:甲童之指訴就乙男是否在場、有無脫其褲子、觸碰其生殖器方式及當場反應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乙男之陳述互有矛盾,甲童導師陳○○、社工徐慧苓之陳述為實質之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輔導紀錄表亦載明甲童防衛心很強,且很會說謊,B男所證其不在場,亦足證明甲童所述並非事實等情,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係00年0月間生,甲童則係000年00月間生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並有甲童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屬成年人,而甲童斯時則確屬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不知甲童幾歲,然自承其知悉甲童就讀國小,參以甲童於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顯見甲童當時甚為年幼,被告於110年5月4日警詢時,並供稱其都坐在甲童家門口,幾乎天天去甲童家等語(詳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就甲童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係屬兒童一節,應有認識;
另甲童證稱老師曾因其遭被告摸之事到家做家庭訪問,其遭被告摸係在老師來之前所發生(詳見他字卷第21頁),而卷附之甲童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載明110年3月4日經社工告知送甲童回家後,甲童在家突然會有脫褲子行為,並經甲童告知有人會到家中看色情片,會脫其褲子,甲童就讀之國小主任及老師於110年3月5日至甲童住處家庭訪問,告知乙男已將拿成人影片給甲童看,並脫甲童褲子及摸生殖器之事通報縣政府(詳見警卷第83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實施事實欄所示行為之時間,應係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某日,均核先敘明。
㈡甲童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指稱該日伊與乙男在外面,被告也在,被告就走到伊住處,當乙男面脫伊褲子,伊就跟乙男說被告在摸伊,伊就穿起來,被告就離去,被告脫伊褲子並摸伊時,B男也在,且在旁邊笑,以前的事則僅有被告在場,該日被告至伊住處坐,拿A片給伊看,之後B男也到伊住處,乙男也出來外面,之後被告就脫伊褲子,摸伊生殖器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互核與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有親眼看到被告摸甲童生殖器,地點係在其住處,當時其與B男、被告、甲童在門口,B男在跟甲童講A片的事,其跟B男表示勿跟甲童講這種不好的話,被告當時站在甲童旁邊,突然伸手摸甲童生殖器一下,甲童說不要亂摸,其亦跟被告說不要再摸了,被告即未再摸,B男當時坐在旁邊椅子上一直笑等情(詳見他字卷第13頁),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負責照顧甲童之社工徐慧苓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訪視並與甲童聊天時,甲童主動透露B男與另一人會到甲童住處看A片,會脫甲童褲子,乙男當時也在場,就阻止甲童,甲童即未繼續陳述,其認應確有此事,所以乙男才會阻止,因乙男可能認為此為不好之事,而在提及有關看A片之前,其與其他社工欲瞭解甲童居家環境時,甲童突然自己脫褲子,並未穿內褲,露出生殖器,並看著其等,似乎在等其等的反應,經其詢問是否想上廁所後,甲童還是看著其等,經其告以若不想上廁所,就把褲子穿起來後,甲童就穿好等語明確;
且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表明因其與被告、B男分別有表兄弟之關係,故不欲提出告訴等語(詳見偵卷第70頁),足認乙男顯係因其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本案若經揭露,恐致被告受有刑事訴追,始於證人徐慧苓訪視過程中,阻止甲童陳述其遭被告觸摸之情事,亦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堪認乙男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子虛;
再者,苟非被告確有對甲童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當不致於證人徐慧苓訪視時,無端突然脫下褲子而形同還原其記憶中遭被告撫摸生殖器過程中之部分情狀,更不致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在陳述其遭被告觸摸生殖器之情事,以及於檢察官確認其是否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際,先後出現情緒不穩,甚至當庭哭泣之反應,益證甲童所證,應屬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而辯護人並執前開各節資為辯護;
然: 1.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查甲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其有遭被告握住其生殖器,且就B男是否在場一節所述有所不一,然細繹甲童該次所證內容,並非僅有事實欄所示之情事,尚有陳述其他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疑遭被告碰觸其生殖器之行為,其所述遭被告握住生殖器乙情,顯與事實欄所示者為相異之事實,經檢察官質以B男是否確在場後,即陳明係之前僅有被告在場,此次(即事實欄所示突遭被告脫下褲子後觸摸生殖器)B男亦在場等語。
是甲童既顯無就同一事實之各項細節為先後不符之陳述之情事,自無從認其所述應屬虛妄;
而乙男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未提及被告脫下甲童褲子之情事,然其所證關於地點、提及A片、被告突然伸手摸甲童生殖器之基本事實,以及B男當時之反應等情,與甲童所指訴者大抵相符,依上開說明,自亦不能遽認甲童及乙男之指證均不足採信,更不能徒憑前開輔導紀錄表所載甲童很會說謊一節,一概認定甲童之陳述必定不實。
2.告訴人之陳述固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查甲童之指訴核與乙男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一節,已如上述,又證人徐慧苓所證甲童於其訪視過程中提及他人至家中觀看A片,且遭他人脫褲子等語,雖係來自於甲童之轉述,而與甲童之證述為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然就甲童於其等訪視過程中突有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似欲看其等反應為何,顯非欲上廁所始脫下褲子之異常行為,而乙男在場則有阻止甲童繼續陳述他人至住處觀看A片、脫下其褲子之經過等情,均係證人徐慧苓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童自陳遭他人脫下褲子經過之累積證據,且與前述甲童於檢察官訊問時顯露情緒不穩、當庭哭泣等負面情緒反應之情況證據,均得採為認定甲童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
3.證人B男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再證稱其並未見聞被告有甲童及乙男所指脫下甲童褲子並摸甲童生殖器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甲童所指遭被告脫下褲子並摸生殖器之際,其與乙男均在場,其在旁邊笑等情後,即證稱乙男在睡覺沒有出來,甲童自己在笑,乙男就起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苟非其確實在場,自無可能語出形同其在場見聞之情狀與甲童所指相異之處之證述,且經檢察官詰以其認定甲童亂講話之依據後,又泛以因甲童很頑皮,雖未遭甲童欺騙過,然甲童亂講話就是亂笑云云應之(詳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徵乙男所述之可信性堪慮,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並未摸甲童生殖器,然亦自承其之前幾乎每日約15時許去甲童家門口坐,有時會碰到甲童,其有數次都跟甲童看其手機,有時聽音樂,有時看A片,有時看動物;
其有脫甲童褲子,但沒有摸生殖器,當時甲童在旁邊玩,其坐著乘涼,甲童跑過來,其看到甲童褲子很髒,就脫甲童的褲子要拿去洗,但其不會用甲童家的洗衣機,其有要脫甲童褲子,但沒有脫掉,甲童當時有哭也有笑,乙男當時有上前叫其不要這樣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2、53頁);
而被告與甲童及乙男雖有親戚關係,然甲童既與乙男同住,且為在學學生,亦有社工徐慧苓協助照顧,即非經常乏人照料之兒童,甲童遭其欲脫下褲子之際有哭笑之反應,乙男復上前阻止之,足認被告擅自脫下甲童褲子之舉,殊堪質疑,況其既不諳甲童家中洗衣機之使用方式,自併足認其所辯係因見甲童褲子很髒,欲脫下甲童褲子拿去洗云云,亦與常情有悖而不足採;
另一方面,被告自承其確有欲脫下甲童褲子之舉,乙男見狀即上前叫其不要這樣等情,更與甲童所指遭被告摸其生殖其前有遭被告脫下褲子一節,以及乙男所證其見被告突然伸手摸甲童下體一下後,即有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摸了乙情相仿,自亦足為甲童及乙男前開所證應屬真實之佐證。
三、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觸摸甲童生殖器之行為,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為之,然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
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
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
另刑法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藉以滿足行為人自己的性慾,屬標準的性侵害犯罪方式之一種;
上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則係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卻不一定藉此就能完全滿足行為人之性慾。
查被告突然脫下甲童褲子並摸甲童生殖器,甲童見狀及告知乙男後,甲童就穿起褲子,被告隨即離去等情,業據甲童證述如上,且檢察官經甲童證稱被告撫摸其生殖器約3秒後,即請甲童示範3秒為多久,而甲童迅速唸完123之時間顯然小於3秒等情,業經載明於該次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迅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一節,堪可認定,甲童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明其遭被告摸時,身體很不舒服等語,然依上開被告觸摸之行為情狀觀之,實難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客觀上亦難認足以誘起他人之性欲,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為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觸摸甲童之生殖器,僅該當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據此,被告以觸摸係屬隱私部位即生殖器之方式,致甲童受到干擾、冒犯而心生不快,雖極為可議,所辯未碰觸甲童生殖器云云,亦無從採信,然其此部分所為既與刑法所定「猥褻」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律其以強制猥褻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指各情,則均難憑採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童斯實則屬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嫌云云,已有前述未洽之處,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率而對之為性騷擾行為,雖時間甚為短暫,然實足對甲童之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現罹患疾病(併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被告之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詳見本院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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