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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忠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甲○○之女為代號BS000-A109152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友人,A女應邀至甲○○位於花蓮縣豐濱鄉(詳卷)住處飲酒,酒後因飲品不足,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欲駕車出門買酒,A女恐甲○○酒醉發生危險遂陪同之。
後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甲○○駕車搭載A女至花蓮縣豐濱鄉石門班哨角邀A女下車至海灘看海,嗣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推拒仍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而強吻A女嘴巴、胸部,並從A女短褲褲管下方將手伸入内褲内撫摸A女生殖器,A女掙扎起身走回車上要求回去,甲○○明知A女前已拒絕其觸碰,於返回車上後,仍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嘴巴及隔著衣物親吻A女胸部,以此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A女趁隙與其表妹代號BS000-A109152A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保持通話,甲○○方載A女返回住處。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B女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信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輔導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44頁,偵卷第31頁至第95頁,核交卷第39頁至第42頁,彌封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於海灘上強制猥褻告訴人後,續於車上再行強制猥褻告訴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近,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查,被告自海灘返回汽車時,發現爆胎,尚能自行更換備胎,再駕車返回住處,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被告知悉告訴人與證人B女通話時,尚且對告訴人稱:跟你妹妹說你在忙,把電話掛掉等語,此亦經證人B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斯時意識狀態清楚,尚能處理事務及辨別對於自己有利、不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所指之情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女之友人,當悉2人間有輩份差距,不僅毫無長輩應有之自持、自重,竟對告訴人逞以獸慾,且時值深夜、地處偏遠,對告訴人造成相當之心理恐懼,而告訴人斯時已推拒,被告仍強押、強吻,手段非輕,待停歇後復又續行為之,對告訴人侵害之時間較長,惡性非輕;
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雖部分坦承,卻仍避重就輕,推諉酒醉不知,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依上述情況,均非輕微,自難處以強制猥褻罪之最低刑度,是考量上情,兼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意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3名子女及配偶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餐廳,為餐廳負責人兼廚師,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餐廳員工之生計及受被告扶養之子女等語。
惟查,被告於行為時只顧逞自己私慾,絲毫未考慮其配偶、子女之感受,亦未考量自己肩負之責任,入監服刑乃被告應為其行為所付出之代價,因此受影響之人所生之不便亦應由被告概括承擔;
且入監服刑固然將對被告之家人、員工有所影響,然刑之執行尚能報請假釋且終會結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卻不知何時才能平息與復原,是本案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無執行本案宣告刑將生如何重大損害之明確事證,故認本案並無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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