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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晉宗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58號、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晉宗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古晉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支付所需,竟向他人詐取免予支付車資之利益,誠屬可議,且先後在各地,多次以相同詐術向計程車司機詐得免付車資之利益,刻經偵查、判決,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自承案發後有固定工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向被害人詐取之利益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利益屬其所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同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原應宣告沒收,然其與邱威中一同向計程車司機詐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車資利益,因據被告古晉宗所述:伊與邱威中一同出去遊玩10數次,每次都是搭計程車,有時候會付錢,有時候沒有付錢,若有付錢的話,是一人支付一半等語,因共同搭乘計程車而共同分擔車資亦屬常情,是應認8000元之車資利益並非悉歸被告古晉宗所受,其所受利益當以8000元之半數即4000元計算之,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5000元之和解金額,有和解書及被害人簽收之記載可參,果仍如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4000元,恐有過苛之虞,故不宣告沒收。
另乘客遺落在遺落在計程車上之台灣銀行金融卡,經被害人提出扣案,然客觀尚未見此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且被告古晉宗稱上開金融卡為邱威中所有,並非其所有,核與被害人指認遺落金融卡者為皮膚較白之乘客,因被害人尚指認出被告古晉宗為皮膚較黑之乘客,對照之下,顯然該金融卡容非被告古晉宗所有,故不能於此宣告沒收。
至雖和解書記載被害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古晉宗宣告緩刑,然其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2次故意犯竊盜罪,而分別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故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五、同案被告邱威中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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