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田忠偉與吳文昭之子吳志成為同學關係,田忠偉與吳志成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15時30分許,在吳文昭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住處飲酒時,因田忠偉不滿吳文昭規勸2 人節制飲酒,田忠偉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鐮刀作勢砍人,並對吳文昭恫稱:「幹你娘,我要把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於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吳文昭,使吳文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吳文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忠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昭、證人吳志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鐮刀1 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公共危險與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內涵並不相同,犯罪情節殊異,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
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持鐮刀揮舞並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身體安全,破壞告訴人生活之安全感,其所為自應予譴責非難。
考量其恐嚇之方式,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表達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然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雙方不能達成合意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狀。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休學,未婚無子女,從事檳榔採收、出貨之工作,每月薪水加班的話有3 萬多元,有協助扶養姐姐的2 個子女,每月會給5 千元,此外沒有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