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易,18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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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楷栩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0年5月間,為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之同事,甲○○為從事動植物保護之臨時人員,乙○○則為獸醫,時需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流浪狗中途之家輪值。

甲○○於民國110年5月3日經臨時派往上址流浪狗中途之家支援期間,適乙○○於同日亦至該處輪值,甲○○因於中午休息時間,欲離開該流浪狗中途之家時,見大門上鎖,因此無法離去,嗣等候若干時間仍未能開門離去,遂至辦公室商請同事協助開門,始能開車返回住處,其因乙○○於同日不久前曾稱要將之關上址,認係乙○○為作弄之,乃將大門反鎖,使之無法離去,遂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1時許返回上址辦公室時,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位於上址區域內之辦公室,以手作勢對乙○○架拐子,並出言恫以:「要找人強姦你」等加害身體之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另就當事人對於是否具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之證據,固或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彈劾、補強證據,用以爭執、補強其他證據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先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大門反鎖而無法離開上址乙事,質問乙○○,與之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花蓮縣○○市○○路0 號防疫所工作,認識乙○○,平常沒有業務往來,較不會去跟其等對話,雖是同股的人,但從事不同業務,與丁○○、戊○○平常亦無往來,因其等均在收容所,伊在防疫所;

案發當日股長叫伊前去中途之家值一日班,近中午時,乙○○走進辦公室喊說要把伊關在收容所,當時以為同事們不會真的將伊關起來,中午休息時間伊開車至大門口後,就在該處攝影機下等候,看其等何時按開自動門無果,之後便返回辦公室,請另一同事協助開門,伊才能駕車返回住處,伊於109年11月24日甫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腸胃甚易不適,遭關起來之際身體極不舒服,因此排泄在褲內;

當時認乙○○捉弄伊,將伊關起來,返家清洗後,再回辦公室時情緒甚大,見乙○○在辦公室內趴在桌上睡覺,遂往乙○○走去,大聲質問為什麼將伊關起來,連續質問3次,乙○○起身靠伊甚近,幾要觸及伊,伊覺得害怕、奇怪,見乙○○取出手機準備錄音,伊未與對談,無意理會,後退、轉身離去;

期間,乙○○向伊道歉,稱是開玩笑,伊終表示原諒,與乙○○對話時間甚短暫,僅就此責罵乙○○,並未對之稱要找人強姦之或作勢架拐子,僅於爭吵時以食指及中指比向自己雙眼,再以食指比向乙○○,對其示意將會看著他,除拍桌、踢桌子外,並無其他動作;

爭執結束後,戊○○前來詢問伊發生何事,伊向戊○○解釋經過,當時是對戊○○稱:以乙○○如此之品性作為,不怕去外面會被人家強姦嗎等語,是跟戊○○抱怨乙○○,並非向乙○○講述上開話語,且於戊○○趨前詢問發生何事,與伊剛開始對話之際,乙○○因打電話而步出辦公室,另一同事丁○○在辦公室繕打資料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①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常與被告甚少互動,於110 年5 月3 日,被告前來花蓮縣○○鄉○○○段000 號流浪狗中途之家支援,其跟乙○○發生爭執時,伊全程在場,當天於午休後上班時,被告一進辦公室將物件放下後,就拍乙○○之桌子,伊聽到拍桌聲響,嚇一跳,才看向聲響之處,便見被告與乙○○均站著,被告問乙○○你是什麼意思,乙○○因不懂其意,不知發生何事反問什麼意思,被告就說你是故意的還是怎樣,雙方有些爭執,伊當時不知原因,爭吵期間,被告曾講「我要找人強姦你」,尚有在與乙○○面對面時,弓起手臂、手肘向前揮出,即作勢要出拐子打乙○○之動作,架拐子之動作至為明顯,高度約在乙○○頭部,因被告身高較高,而乙○○因其後方後是一角落,故無法逕自離開,伊見狀擔心被告攻擊乙○○,就趨前走到被告、乙○○身邊,以手阻擋被告加以制止,尚未出言時,被告或是自己知道狀況,就坐下,乙○○聽聞被告講上開話語以及動作,甚為害怕,聲音已因害怕而顫抖地一直詢問被告發生何事及經過,之後就向被告道歉,解釋稱當天午休時曾講不要幫被告開門,但此是玩笑話,當天有同事適要出去,乙○○以為該同事已幫被告開門,就做自己的事,被告聽完乙○○解釋後,當下表示算了,有原諒之意,伊便返回自己位置;

伊聽見被告講出上開話語,就覺得怎麼會有這種人,會講這種話,怎麼可以對女生做這種事情、說這種話;

丁○○在自己辦公桌位置上,即被告與乙○○吵架地點前方,丁○○沒有去勸架;

人員欲進出中途之家外面鐵門時,可使用辦公室內之遙控器,以及按壓牆壁上之開關開啟,另職員自己有門鎖,但當時被告尚無門鎖,但可用遙控器或開關出去,只是不知被告是否知悉開啟大門之方式等語;

②以及亦係在場見聞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在收容所負責獸醫業務。

伊平常業務是去外面尋找流浪狗,當天因為伊無同事可同行,故長官請被告支援伊前往遠來附近尋找受傷犬隻,被告之前也曾來支援,支援時互動尚佳,被告時會幫忙,平常則無與被告有互動;

當時伊沒有看到被告拍桌子,是聽到拍桌之聲響而嚇到,轉身就看到被告將手拿離開桌子之樣子,故之前稱是被告拍桌,沒有聽清楚被告辱罵乙○○之內容、原因,只聽到被告講類似「為什麼要玩弄他」之話語,且當時被告聲音蠻大,爭執到結束沒有甚久,期間,被告作勢架拐子要打乙○○,其手肘距離乙○○胸口約26公分(經當庭測量證人丁○○以雙手比出之距離),被告並跟乙○○說「要找人強姦你」等語,被告作勢架拐子時,因伊沒有專注在其等爭吵場景、吵架內容,沒有注意乙○○反應,沒有聽清楚乙○○講甚麼話,兩人發生口角時,是面對面站著,被告作勢架拐子時,乙○○之肢體、表情沒有太大反應,沒有躲開或反抗,但忘記有無回嘴或回罵,且當下伊沒有聽得很仔細,乙○○並非直接離開,在場另有戊○○,過程中戊○○沒有加入或為任何表示、動作,是在最後才出面勸阻被告,在自己座位上口頭制止,沒有走出以肢體推開勸阻,其等就停止爭執,各自回到自己座位上,在戊○○出面制止而結束爭執後,被告沒有跟戊○○說什麼或互動;

當天伊原在繕打資料,從被告拍打桌子到爭吵結束,伊都在辦公室內自己位置上目擊全部過程,其等爭執位置距離伊辦公桌身後大概113公分(經當庭測量證人丁○○以雙手比出之距離),乙○○辦公桌位置在伊辦公桌正後方,伊是轉頭看其等爭執之過程,身體向左側轉約45度,頭部再向後看,沒有上前勸阻;

事後才得知兩人是被告因外面電動門未開啟,無法外出而爭吵等語,均相符合,適足補強乙○○之指訴為真;

且證人乙○○、戊○○、丁○○等人前後所陳俱屬一致,復有被告手繪收容所內各建物位置圖、丁○○手繪位置圖等資料在卷可參,益見乙○○所為之指訴非無其據;

且苟被告不曾對乙○○稱要找人強姦之,戊○○容不致因聽見被告突然講出此等對於女性毫不尊重之性暴力話語,頓時至感詫異,又若被告未有上開架拐子之動作,戊○○亦無需因擔心乙○○遭被告攻擊,而趨前制止;

再由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在庭,其無法自由陳述,請求接受交互詰問時與被告隔離,復於提及本案時,每有哽咽、頻頻拭淚等情狀,尚多次因哭泣而無法陳述,需暫時停止陳述,待情緒稍經平復後,始能續行程序(上情詳筆錄之記載),參以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遭被告上述言語、肢體暴力後,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焦慮狀態,疑似驚嚇反應,以及睡眠障礙症,並因害怕而離職等語,有其中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

以乙○○身為女性,氣力上相較於男性,一般多居於劣勢,倘未遭身為男性之被告以上開性暴力言語及架拐子之動作恐嚇之,容不會於回想案發情節時,因受被告恫嚇之印象再現,而心生畏懼、委屈,唯恐遭性侵害及身體傷害之惡害通知真實實現,致難以壓抑情緒,自然、真摯地出現哭泣之生理反應,益見其不會無端虛編上情,自陷可能須歷經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多次應訴陳述被害經過之煩累,頻仍因回想前所受之經過而感到恐懼,況縱一般人或會因開玩笑造成他人誤會、導致他人不悅而致歉,斷不致於詢問緣由時,出於害怕而聲音顫抖,甚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更且因而離職,凡此,俱愈徵乙○○所述遭到被告以上開言語、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應屬可取。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且稱:乙○○早於案發前即有意離職,其案發後離職,與本案無關;

另因防疫所股長希望伊向中途之家投遞履歷,雖實則伊無意為之,然可能因此造成戊○○、丁○○等人之誤解,覺得伊要搶其等工作,認為伊與股長交好因此與伊交惡,乙○○尚曾詢問伊為何與股長如此友好,乙○○、戊○○、丁○○等人時常在辦公室傳述此等話語,伊覺得甚不舒服,造成他人誤認伊與股長間有何關係,乙○○、戊○○、丁○○等人對伊不利之證詞並非實在;

伊之前有在特殊學校任職,當時有上性別平等課程,故伊會拿捏自己行為,不可能會如乙○○所述之方式對待女性云云;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恐嚇言語及動作,即便有此等言語、動作,觀之乙○○於案發後仍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且係於案發後10數日始前往報警,可見其並未感到畏懼,方未立時報警等詞;

然查: 1、被告於偵查中曾稱:戊○○走到伊旁邊詢問因何事爭吵,伊未仔細聽詢問內容,且不想回答,就回到自己位子上結束此事云云,與其後改稱有關強姦之話語是在戊○○詢問時,對之抱怨、解釋云云,就甫與乙○○結束爭吵後,是否與戊○○交談乙節,所為之供述前後相左,亦與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存有歧異,且設若其因戊○○等人任加傳述其與股長友好,使他人誤會,被告似認遭散布謠言,則其會否放心向戊○○傾訴,並抱怨乙○○,尚須置疑;

另是否上過性別平等課程與有無可能對女性施加恫嚇或有不禮貌之舉,要屬二事,否則不啻凡上過性別平等課程之男性,即得推認無可能對女性犯罪;

再者,依被告自己所述,其自承情緒激動、氣憤,且施加若干暴行於物品(拍桌、踢桌),而此是針對乙○○,又以食指、中指比向自己雙眼,再以食指比向乙○○,寓有將盯著對方之意,此等舉措對於女性或任何人而言,不僅不友善,已屬甚無禮貌,凡此,均可見被告盛怒之下,並未理性控制自己行為,其辯解無由採信。

又稽之被告所述:當時甚為生氣,但僅短短數秒,且乙○○站起身靠近伊時,伊很害怕等語,然據其所述其於氣憤之際尚會拍打乙○○辦公桌叫醒之,又數次質問乙○○,復有前揭示意將會持續盯看著乙○○舉動之動作,而乙○○在詢問被告何以如此氣憤之原因後,尚向其解釋並道歉,由上觀之,被告不僅氣勢高漲,又具有身高及男性氣力上之優勢,乙○○顯然居弱,被告縱或囿於性別差異,唯恐他人誤會,不過或覺尷尬、不宜,殊無可能僅因乙○○趨近,即感到害怕,其詞與常情乖違可見一斑;

另佐諸被告於警察詢問其「你所出言恐嚇內容如何?」,其答稱:因收容所犬隻吠叫之聲音甚大不知道,且乙○○向其道歉,表示是鬧著玩,其亦接受道歉,且乙○○後續尚請其幫忙聯絡動物保護案件之民眾清楚恐嚇內容或講出何話語,復經詢及「乙○○及在場人戊○○、丁○○於筆錄中均稱你有出言恐嚇要找人強姦乙○○,你作何解釋?」,其答稱因收容所太吵,其又甚為氣憤,然絕無此意;

然則,丁○○雖稱其對於被告與乙○○爭執之具體內容並不清楚,但此是因其並未特別關注,詳前其所為之證詞,而戊○○在座位上之際,仍得因聽聞被告與乙○○爭執之內容而獲知爭吵緣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向甲○○解釋之音量在辦公室內之人均得聽見,而被告與乙○○距離更近,不僅應可聽見乙○○所言,此由其聽完乙○○解釋後表示罷休乙節亦得知悉其聽聞並理解乙○○所言內容,是以,即便被告身體仍然不適,豈會僅因犬隻吠叫聲音,而不知自己所言內容,實堪置疑,其詞殊難採信。

2、乙○○固坦認在案發前即有離職之念頭,然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平常大家因為工作壓力大,都會說想離職,伊那時只是提起離職,尚無真的離職之意。

於 4月間有辭職之打算並寫好辭呈,辭呈有提出給所長看過、討論,經所長約談,所長表示會分擔伊若干等業務,伊覺得若可緩解業務壓力,仍願意繼續工作的,不清楚被告如何得知伊在4月間已經寫好辭呈,後來是在6月離職,然期間均使用休假,已離開花蓮等語,此與一般人感到工作壓力過大而心生辭職之意,復經長官慰留,且允以若干方式減輕壓力,而仍繼續工作之常見情形無違;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下午約1 時41分時,乙○○故意惹伊生氣,後來乙○○稱可能於9 、10月即將離職,伊就說你要走就快走,不要把我扯進去等語,則可見乙○○於案發前或已無意離職,或擬至9、10月方離職,則倘若非被告之恐嚇造成其畏懼,當不致提前於6月間離職,且期間均休假,是被告所為與乙○○離職乙事間應有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其次,依被告及證人乙○○、戊○○、丁○○等人所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平時幾無互動、往來,工作地點及業務均不同,衡無甘冒受訴追誣告罪之風險,而設詞搆陷被告,矧即便被告成罪,是否影響對其等或被告之工作,亦有疑問;

又被告時會前去流浪狗之家支援,對丁○○之業務不無分擔,且若流浪狗之家增加人力,對乙○○、戊○○、丁○○等人應無不利,參以人員之解雇、調動、考核、薪資調整等攸關工作之狀況、條件,均有相關規定,縱是長官,亦未必能任意更動,實無無端編詞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見乙○○、戊○○、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詞應屬可取;

況架拐子與暗寓將持續盯著對方之動作,相差甚遠,乙○○、戊○○、丁○○殊無誤認之虞,被告所辯,委難置信。

(三)而雖證人戊○○、丁○○關於戊○○曾否出手制止被告或僅以口頭為之、作勢架拐子及發恐嚇言語之先後順序、爭吵時間多久等節所為之證詞若有出入,然就被告確曾出言恫嚇及作勢架拐子等情所為之證詞要屬一致,而衡之其等到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半年以上,又證述之事並非自己遭侵害之事,難以期待其等能鉅細靡遺地記住全部過程;

再者,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若干詰問事項均曾表示業已遺忘、不甚清楚,戊○○經再次確認上開事項,亦表示不復記憶,而記憶隨時間流失、淡忘實屬常情,且事發突然,又是被告與乙○○爭執下之混亂狀況,又丁○○係以側身轉頭之方式觀看被告與乙○○爭執過程,並非身體完全轉向後方觀看,細節上有所漏失,非無可能,從而,縱其等就細節部分存有若干不同,亦難執此全盤否認其等證詞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以動作、言詞恐嚇乙○○,出於同一動機,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縱有紛爭,應循理性途徑解決,被告縱認告訴人所為非是,仍不應對其輒加恫嚇,寓將害及其身體、性自主權,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存有悔意,非惟可見其對於他人安全未予尊重,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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