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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鈺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鴻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後某時,在某地,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名:林鴻鈺),以公開之權限轉發與告訴人羅許乃、林怡苔有關之貼文,並撰寫「馬的賤~~男人臭婊子」,使不特定之人得以觀覽、知悉,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均於111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卷第9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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