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易,3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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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孝龍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孝龍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游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游孝龍可預見他人取得使用其保管帳戶之必要資料後,即能任意使用帳戶,亦可能藉此遂行詐騙,其容讓使用,進而使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致被害人無故受損,自難卸免罪責;

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因幫助行為取得暴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害人因與另案被告和解,追回損失,有傳真資料及調解書在卷可查,被告犯罪所生實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或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共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係屬幫助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無證據可認其有朋分取得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詐得之款項,自不能就被告部分亦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至被告容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雖為其供幫助詐欺使用,然此為其子名義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又經列為警示帳戶,容無法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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