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簡,6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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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原易字第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美花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不詳他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0時3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全家便利超商吉安慶豐店內,依詐欺集團指示,變更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8269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XXXXX253481號帳戶(詳細帳號均詳卷,下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李驥超、簡淑如、呂蓓蒂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李驥超、簡淑如、呂蓓蒂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驥超、簡淑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蓓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起訴,本院自無須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06號案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呂蓓蒂部分(附表一編號3),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稱良好;

(2)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3)犯後業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簡淑如不願進行調解;

告訴人李驥超則於調解期日未到而無從進行調解,但已獲得告訴人呂蓓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57、169、171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個成年孩子,早上在早餐店工作,下午幫朋友顧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與先生同住,無扶養親屬,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存摺、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驥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16時52分許,假冒購物平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驥超佯稱,因購買手鍊和項鍊,每個月會固定寄12組且會寄滿,費用從帳戶內扣除,需由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使李驥超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5日17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8269號帳戶 1萬2,345元 109年10月5日18時16分許 同上 8,080元 109年10月5日18時1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XXXXX253481號帳戶 4,08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2 簡淑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3日下午某時,假冒為告訴人簡淑如之舅媽施瑞月,欲向其借款,使簡淑如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5日16時46分許 同上 3萬元 3 呂蓓蒂 撥打電話予呂蓓蒂並佯稱為客服人員,表示因先前購物簽貨品收錯誤,須由呂蓓蒂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始能解除,使呂蓓蒂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10月4日18時2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8269號帳戶 2萬9,988元 109年10月4日18時39分許 同上 4萬5,123元(併辦意旨誤載為4萬1,523元) 109年10月4日18時42分許 同上 1,365元 109年10月4日21時41分許 同上 2萬4,985元 109年10月4日21時59分許 同上 9千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1 證人即告訴人李驥超於警詢之證述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25至29頁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如於警詢之證述 警一卷第44至4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呂蓓蒂於警詢之證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至7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9年10月28日花行字第109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 警一卷第9至1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6829號函附之資料 警一卷第12至15頁 警二卷第9至14頁 6 全家便利超商寄取貨單及收據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16、17頁 7 告訴人李驥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記錄擷圖 警一卷第30頁 8 告訴人李驥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警一卷第32至33頁 9 告訴人李驥超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4至38、41頁 10 告訴人簡淑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表 警一卷第49至51頁 11 告訴人簡淑如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警一卷第53至61頁 12 告訴人呂蓓蒂之報案資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1至33頁 13 告訴人呂蓓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14 告訴人呂蓓蒂郵局、合庫存摺、花旗信用卡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 警二卷第39至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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