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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印生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被 告 黃志昇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第5043號、第5430號、第5431號、第5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印生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8樓之5。
黃志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羅印生、黃志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且供述與證人相異,有勾串之虞,此外,被告所涉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通常經驗法則,一般人如遇重罪常伴隨逃亡及棄保之情形,故被告面臨上開犯行之審理程序即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證人證詞,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除勾串證人以外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一審程序已於111年2月9日終結,並定於111年3月9日宣判,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因一審之終結而已得一定程度之確保,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羈束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得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准被告羅印生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居所地花蓮縣○○市○○○街0○0號8樓之5;
被告黃志昇未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無從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惟本案已辯論終結,爰自111年2月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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