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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以琳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82號、第5043號、第5430號、第5431號、第5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以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葉以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羅印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樂三街(詳卷)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與羅印生。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以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印生之證述相符(警17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警153號卷第93頁,警17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法條(見本院卷第233頁),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末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2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警172號卷第7頁、第30頁,本院卷第226頁、第23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人體,卻仍無償提供與證人,助長禁藥流通,有害社會風氣及藥事之管理,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本案僅轉讓1次,目的係助興使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惡性非重,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逐漸惡化、仍須扶養母親及尚在就讀大學之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良好,堪信本案係一時失慮,經此偵、審程序應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之iPhone 7 plus粉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持以聯繫證人告知調到毒品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斯時係表達可提供毒品一起施用,則上開手機(含SIM卡)自屬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已扣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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