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訴,4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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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福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扣案之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跳蚤市場內以新臺幣4千元購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長槍之犯意,無故持有並藏放在花蓮縣○○鄉○○村○○路○段00巷0號戶籍地(下稱花蓮壽豐戶籍址)。

嗣鄰居葉德興於110年2月1日14時許,在同鄉豐坪路三段28巷15號自宅,發現該處玻璃及電錶玻璃等多處遭人毀損,報案後於同年月8日15時許,在上開甲○○住處,經警搜索扣得具殺傷力空氣長槍1把(下稱系爭空氣長槍)。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翔(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姓少年)、葉德興於警詢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10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19689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知道系爭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而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併與其辯護人以:被告於購買系爭空氣長槍時,出賣人表示是玩具槍,所附贈者亦為BB彈,被告帶回花蓮壽豐戶籍址時,雖曾在附近菜園以BB彈射對漂浮在魚池上的垃圾、或樹上木瓜射擊,但結果僅黏在木瓜表皮,未曾穿透果肉,亦未穿透其他任何物品;

且被告附贈的BB彈發射完後,即未再使用,更未以鋼珠或其他材質的子彈試射,被告並不知系爭空氣長槍有殺傷力,認為只是玩具槍,故才隨意或掛在花蓮壽豐戶籍址的房間牆壁或放置在客廳等語置辯。

四、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其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購入系爭空氣長槍而持有,嗣並攜回並擺放在花蓮壽豐戶籍址內等事實供認無訛,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以及系爭空氣長槍扣案可佐;

又系爭空氣長槍,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後,研判係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鉛彈口徑6.35mm、質量1.653g)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46.22焦耳/平方公分,已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殺傷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再,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非法持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行為外,主觀上亦須認識該槍枝具有殺傷力,即應具有持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始克當之,若行為人對持有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認識,尚難遽予論罪。

至行為人此主觀上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乃不待言。

六、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故意。

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空氣長槍雖經送刑事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惟刑事局鑑定時,係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擇用直徑6.35mm、質量1.653g之彈丸測試時,始取得最大發射速度為13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6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22焦耳/平方公分之數據,然本案鑑定書並未提供若以BB彈或其他相類似彈丸進行測試時之動能面積之數據及是否同樣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二)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供稱購入系爭空氣長槍時,對方僅附贈BB彈1包,其將系爭空氣長槍拿回花蓮壽豐戶籍址後,亦僅使用附贈之BB彈射擊木瓜及漂流木,且射擊木瓜結果,BB彈只黏著於木瓜外皮,並未穿透果肉處(見本院卷第89、142、143頁),而本案警方於110年2月8日15時許,除扣得系爭空氣長槍1把外,並未扣得被告持有可供系爭空氣長槍使用之任何金屬彈丸,此有前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三)此外,證人黃姓少年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拿系爭空氣長槍外出把玩,並扣了系爭空氣長槍扳機超過10次,但都沒有東西射出來,我也沒有填裝任何東西進去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9頁),復查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使用系爭空氣長槍裝填鉛彈、鋼珠或其他金屬彈丸,射擊豬皮、鋁板或金屬之情形,則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姓少年之證詞及檢察官之舉證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以BB彈供系爭空氣長槍射擊使用,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使用與刑事局鑑定時所用相同或類似之金屬彈丸供系爭空氣長槍射擊,抑或系爭空氣長槍使用BB彈或類似彈丸射擊亦同樣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系爭空氣長槍如以適當之金屬彈丸射擊,其最大面積動能將達46.22焦耳/平方公分?實堪質疑。

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使用BB彈射擊,並不知所持有之系爭空氣長槍如以適當之金屬彈丸射擊時即具有殺傷力乙節,並非無據。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葉德興位於壽豐鄉豐坪路3段28巷15號建物之窗戶及電錶玻璃有於110年2月1日遭人毀損乙節,欲證明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系爭空氣長槍會遭警查扣,無非係因證人黃姓少年持之在外把玩,而依證人黃姓少年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10年2月5日在豐坪路3段28巷15號前空地把玩空氣槍等語(證人黃姓少年就時間點部分之證詞,以警詢中較為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可知證人黃姓少年持系爭空氣長槍在外把玩之時間,係在證人葉德興發現窗戶、電錶玻璃遭人破壞之後,且現場雖有發現一枚鋼珠(見警卷第45頁照片),然該鋼珠並未扣案,檢警亦未將之與系爭空氣長槍進行比對確認是否為系爭空氣長槍所擊發,又證人黃姓少年除證稱其擊發系爭空氣長槍扳機數次均未射擊出任何物品等語如前外,復證稱:鄰居的玻璃破碎部分不是我射擊的,現場的鋼珠不是我們把玩槍枝所遺留的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50頁),則依檢察官舉證內容,實無從認定證人葉德興所有建物之窗戶、電錶玻璃係遭證人黃姓少年持系爭空氣長槍擊發金屬彈丸所毀損,自更難進而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有系爭空氣長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乙情。

(五)至證人黃姓少年就其把玩系爭空氣長槍之時間點,雖於警詢先稱「110年2月5日」、於本院審理時回答檢察官提問時表示「110年2月1日」、回答審判長提問時則稱「應該是警察來,也就是110年2月8日」而固有不同,然證人黃姓少年於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甚近,記憶尚屬清晰,復參之證人葉德興於警詢中:我於110年2月5日下午2時,鄰居告訴我有人在空地玩空氣槍,請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認應以證人黃姓少年警詢所述之「110年2月5日」較為可採。

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本容易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此觀之證人黃姓少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警察來的那天我把玩系爭空氣長槍,但我忘記是否是110年2月8日,我應該在警局講的時間,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即明,是本案自難僅以其於審理中就把玩系爭空氣長槍之時間證詞與之前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即認定證人黃姓少年前揭其他有利被告之證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不足採信,特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空氣長槍具有殺傷力一節,本院尚無從依卷內檢察官舉證之內容,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

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空氣長槍1把,具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不宜放任於社會流通,雖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嫌,經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無罪諭知如上,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聲請沒收之旨,本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參照前開說明,併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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