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 三、論罪
-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 四、科刑
- (一)刑之減輕: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未接觸上游,已盡量協助警方
-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
- (四)爰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
- 五、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六、沒收部分
-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
- (二)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販賣及聯繫交易本案毒品所用手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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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玉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肆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年謝○(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所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0年5月9日某時許,以暱稱「賣飲料的小女孩」之TIKTOK軟體帳號發佈表示販售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見此訊息,佯裝為買家聯繫上開帳號用戶,經上開帳號用戶提供微信帳號,隨即與使用微信帳號暱稱「海綿泡泡」之乙○○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宜,雙方議定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00元、總價金1萬7500元為對價,約定交易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
嗣由謝○於同年月14日23時許,向年籍不詳人士取得本案毒品後,嗣由乙○○與謝○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停車場,攜帶本案毒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扣得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45至1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29至37、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05至110、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卷第15至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7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39至46、143頁)。
且被告交付給員警之本案毒品遭當場查扣,後經鑑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本案被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吸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人前來購買,經警佯裝買家與被告為對合行為,使被告暴露犯罪罪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經檢驗純質淨重為3.408公克,有上開鑑定報告附卷足查,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即純質淨重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不構成犯罪,並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適用。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謝○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本案共同被告謝○於本案犯罪時雖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為91年8月出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非成年人,縱與謝○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⒈本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惟因買方為員警喬裝,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未接觸上游,已盡量協助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1月24日函暨所附移送書意旨略以:本案經被告及少年謝○指認,於110年10月28日破獲犯嫌楊宗曄毒品販賣案,並經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本案毒品上游,是謝○認識上游,我沒有跟上游直接接觸,也沒有在警詢指證上游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6、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09頁),可見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查獲之本案共犯或正犯一情,並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且無施用毒品,再犯機率低,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方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較原先法定最低刑度為輕,且被告本案所著手販賣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小,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四)爰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未滿20歲,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尚可、無需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本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堪認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是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販賣及聯繫交易本案毒品所用手機,均為我所有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及SIM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及SIM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內容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185.70公克,鑑驗取用0.163公克,總純質淨重3.408公克。
1.少連偵字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少連偵字卷第143頁鑑定報告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少連偵字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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