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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全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陳碧全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慶文、何家俊、張立緯共9次;
嗣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碧全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碧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慶文、何家俊、張立緯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7頁,他卷第184頁至第188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偵386號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1頁,偵09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且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他卷第149頁至第163頁),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被告與證人最後之通話時間,並非實際之交易時間,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逕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之交易時間欄所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9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他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第250頁,偵38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09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28頁、第77頁、第14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0年11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00013036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自無從依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販賣之價量雖然非鉅,惟其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象並非單一,非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及社會危害非輕,卻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且被告本身在教會工作,亦因教會之故認結識證人陳慶文、何家俊,則被告更應堅定其信仰,幫助證人脫離毒海,詎被告反而販賣毒品與證人,使證人越陷越深,對社會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歷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未曾接受教育、在教會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總體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獲取之現金及星城online遊戲幣,均為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案搭載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持以與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陳 慶 文 109年12月26日21時12分許 陳碧全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後方之住處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陳慶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慶文,陳慶文當場賒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並於數日後給付1000元與陳碧全。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2月27日17時40分許 陳慶文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詳卷)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陳慶文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陳慶文,陳慶文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何 家 俊 110年1月12日16時19分許 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283公里處之蝸牛批發店旁大樹下 陳慶文持何家俊之手機聯繫陳碧全所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含SIM卡1張)後,陳家慶與何家俊一同前往左列地點,陳慶文當場為陳碧全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並為何家俊轉交1000元與陳碧全(陳慶文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16日11時55分許 同上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月17日9時40分許 花蓮縣○○鎮○○路000號某麵店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1000元與陳碧全。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月21日17時8分許 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283公里處之蝸牛批發店旁大樹下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何家俊將價值1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4萬元寄至陳碧全之遊戲信箱後,陳碧全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何家俊。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月29日19時11分許 何家俊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外(詳卷)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何家俊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家俊,何家俊當場交付2000元與陳碧全。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 立 緯 110年4月24日1時許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大橋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張立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立緯,張立緯賒欠1000元之價金迄今未付。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9 110年4月25日中午某時 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夜市旁道路 陳碧全持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與張立緯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張立緯,張立緯賒欠500元之價金迄今未付。
陳碧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搭載門號○○○○○○○○○○號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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