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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儒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浩儒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但不禁止看電視、報紙、收聽廣播及授受藥物、金錢或生活必須用品)。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本案被告許浩儒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訊問後,被告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袁文熙之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趨利避害為人之常情,已足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證人袁文熙所述內容互有出入,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袁文熙之虞。
是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故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但不禁止看電視、報紙、收聽廣播及授受藥物、金錢或生活必須用品)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袁文熙到庭作證,從而,被告如未予羈押,即無從排除本院於日後審理程序訊問之證人袁文熙與被告串證之虞。
基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因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完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仍有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爰自111年2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但不禁止看電視、報紙、收聽廣播及授受藥物、金錢或生活必須用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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