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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百洋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百洋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百洋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疑重大,且審理中經本院通緝2次,有逃亡之事實,已足認被告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消滅逃亡之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故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
二、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以取信於告訴人林金鎮,認被告日後仍可能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非予羈押無從避免上開情事,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抗辯稱坦然面對刑責,請求停止羈押令其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現今疫情嚴峻,停止羈押後將與母親同住,無逃亡之虞等情;
查被告羈押期間均未禁止接見、通信,法院亦數次安排調解,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賠償事宜終屬民事事件,與刑事審判、執行程序無必然關聯,而被告為成年人,未見有何依附於其母親之情事,難認被告母親對被告有相當助力而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故本案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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