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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函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紀函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凌晨4時20分許(現場監視器顯示時間),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宇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約2.5公分長開放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2月18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64之1頁至第64之2頁、第15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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