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豪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梓源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三頁第八行、第四頁第三、四、六、
八、十二、十四、十五、二十行、第五頁第一、六、十二、十三行、第六頁第十行關於「獵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獵槍」;
第五頁第十一行關於「搶拖」之記載應更正為「槍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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