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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庭宇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3號、第3084號、第3164號、第3361號、第33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庭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除被告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者外,前項書面至遲應於為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通知。
但於通知前已訊問被告者,應當庭告知,並付與前項之書面。
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項、第93條之3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温庭宇前因殺人等案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偵查中檢察官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111年2月24日止),再於同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檢察官當庭告知,並付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書面。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3日繫屬本院等節,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10年6月25日花檢和忠110他715字第1109011072號函暨附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通知書(110年限出字第1號)、點名單、訊問筆錄、110年9月13日花檢和忠110偵3083字第1109016000號函、本院收文章存卷可稽。
三、又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疑重大;
被告前在花蓮縣犯罪後旋即逃亡新北市,經檢察官逕行拘提始到場,此觀偵查卷宗甚明,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甫於111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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