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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魏少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劉柏超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第3916號、第393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OPPO藍色手機壹支、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銀色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隨身碟參支均沒收。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藍色手機壹支、黑色筆記型電腦壹臺、銀色筆記型電腦壹臺、筆記型電腦壹臺及隨身碟參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少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柒佰元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柏超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關於「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曾俊捷、魏少宏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
關於「曾俊捷為隱匿金流、避免犯罪所得遭查緝,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曾俊捷為隱匿金流、避免犯罪所得遭查緝,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
關於「劉柏超基於違反個資法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免付房租、又可領零用金(每週約4千元)』之利益,負責機房之食物、生活物品採購、打掃工作,而成為機房內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柏超竟基於幫助曾俊捷、魏少宏之犯意,以購買機房之食物、生活物品採購、打掃工作之方式,幫助曾俊捷、魏少宏販賣個人資料,並領有每週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零用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6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觀諸本案被告劉柏超所為,均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其基於幫助之意幫助被告曾俊捷、魏少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曾俊捷所為,分別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被告魏少宏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劉柏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就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俊捷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俊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13 號裁定撤銷確定後,於民國10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曾俊捷雖有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特殊洗錢罪,尚難認被告曾俊捷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魏少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魏少宏雖有曾犯公共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難認被告魏少宏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劉柏超幫助被告曾俊捷、魏少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起訴書認被告劉柏超就上開犯行,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洵有誤會,惟此屬犯罪行為態樣之不同,而非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禁止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以之收受不正財物均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洗錢防制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上開犯行所致之受害人數、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所示之不法內涵,並衡以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另參以被告曾俊捷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938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魏少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938號卷第9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劉柏超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花警刑字第1100023938號卷第19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部分,審酌所犯各罪非難重複性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㈣另被告劉柏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本院衡其於犯後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案中所為之犯罪行為,僅為日常雜務之作為,可替代性高,並非犯罪團體之核心人物,經此偵、審教訓之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因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68萬元,業據被告曾俊捷、魏少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又被告曾俊捷稱被告劉柏超於110年3月中旬起開始為本案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第81頁),而被告劉柏超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每週4,000元,業據被告劉柏超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至查獲被告劉柏超犯行時(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共16週),被告劉柏超應取得犯罪所得6萬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被告魏少宏取得犯罪所得中之11萬2,700元已扣案(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15號編號11,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業據被告魏少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OPPO藍色手機1支、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銀色筆記型電腦1臺、筆記型電腦1臺及隨身碟3支(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15號編號2、3、4、12、7、18,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被告曾俊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俊捷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Iphone手機1支(保管字號:110年度刑管字第215號編號9,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為被告魏少宏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魏少宏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
110年度偵字第3916號
110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曾俊捷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魏少宏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柏超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捷(綽號及網路暱稱:黑輪哥、多喝水、鹼性離子水、輪、捷)、魏少宏(綽號及網路暱稱:朴細菌、大少)、劉柏超(綽號及網路暱稱:宥、飛機是宥)及綽號「平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犯意聯絡,從事中國大陸地區民眾之姓名、電話、地址、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買賣,以賺取報酬(個資俗稱「菜」,販賣個資者俗稱「菜商」),其犯罪分工模式如下:(一)曾俊捷自民國110年3月起,租用花蓮縣○○鄉○○○○街00號透天別墅做為機房,曾俊捷、平頭先在機房內研究個資買賣之方法,魏少宏則於110年4月中旬加入機房,接受曾俊捷、平頭關於個資買賣之教學訓練(平頭隨後於4月底離開機房)。
(二)曾俊捷、魏少宏自110年4月中旬使用網路名稱「菜大吉」,陸續向網路上化名「off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再將個資販賣予網路上化名「天空藍、精彩菜」等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人士。
曾俊捷、魏少宏自4月中旬至7月8日遭查獲為止,每日平均販賣2萬筆以上之個資,每筆賺取新臺幣(下同)1至2元之利潤,已獲利共約136萬元(曾俊捷、魏少宏均分)。
(三)劉柏超自110年3月起入住機房,明知曾俊捷、魏少宏鮮少外出、每日均長時間操作電腦,劉柏超在旁聽聞曾俊捷、魏少宏工作上談話,且主觀上對於渠等是否從事合法行業已有起疑,竟仍基於違反個資法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免付房租、又可領零用金(每週約4千元)」之利益,負責機房之食物、生活物品採購、打掃工作,而成為機房內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之一。
二、曾俊捷為隱匿金流、避免犯罪所得遭查緝,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於110年6月間透過綽號「一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月6千元之代價向「一休」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登記人彭彩婷)之人頭帳戶,並以該帳戶收取販售個資之不法報酬、作為買賣個資金流來往之用。
三、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7月8日前往機房進行搜索,當場查獲曾俊捷、魏少宏、劉柏超,並查扣魏少宏持有之23萬9千元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捷之供述 1.被告對於上揭客觀犯罪事實及違反個資法罪嫌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劉柏超不是共犯,租用帳戶部分我不知道違法等語。
2.被告證稱:平頭有教魏少宏個資買賣的技巧;
因為我很少出門、每天都要工作,且看到訊息都要盡快回覆,不太能離開電腦,所以家事、雜務都需要劉柏超處理;
我和魏少宏會幫劉柏超出吃飯的錢;
因為機房想要換成有電梯的,我有請劉柏超幫忙找房子;
經營個資買賣需要有不同角色負責各自的任務,所以剛開始經營機房時就在網路上找可以處理金流的人(一休)等語。
2 被告魏少宏之供述 1.被告對於違反個資法罪嫌坦承不諱,僅辯稱:劉柏超不是共犯等語。
2.被告證稱:我與曾俊捷會在劉柏超面前講工作的事、每週我和曾俊捷會給劉柏超零用錢約4千元(不含採買費用)等語。
3 被告劉柏超之供述 1.被告坦承負責採買、打掃工作,惟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沒有問、他們也沒有講等語。
2.被告自承:3、4月間與家人吵架所以去找曾俊捷,當時沒有工作、想等疫情結束再去找工作;
在機房期間免付房租、可領零用金;
曾俊捷、魏少宏講工作時,我確實有在旁邊聽;
我有懷疑可能是不正當的行業,但我沒有特別去問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曾俊捷、魏少宏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已有主觀上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負責採買、雜務,以此方式參與機房經營,並取得房租、零用金之利益甚明。
4 證人即屋主白薇薇之證述 被告曾俊捷於110年3月1日起承租房屋、租金每月2萬5千元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機房現場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扣案現金 1.機房使用情形。
2.被告魏少宏收取大量現金報酬之事實。
6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鹼性離子水交易一覽表(含對話截圖、檔案內容)、菜大吉對話記錄(含個資檔案) 1.被告曾俊捷、魏少宏販賣個資之事實。
2.被告曾俊捷向「一休」租用人頭帳戶之事實。
3.被告劉柏超幫忙尋找租屋處、幫忙曾俊捷交付金錢(對話中稱「公款」)予不詳人士。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觀諸實務上詐騙機房、販賣個資機房之運作方式,屬於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犯罪目的,且不法集團為便於運作、隱匿不法犯行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集中生活,另覓成員張羅機房成員食宿、生活物資,以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間遭起疑查獲之風險。
從而,就犯罪過程整體以觀,長期負責張羅集團成員食宿、生活物資者、在機房內負責管理、訓練成員之人及軟、硬體設備購置及日常保養維護者,均係犯罪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人,且其等個人所負責之分工對於該集團所欲進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均有重要且直接關聯性,藉由此分工方能順利達成販售個資、賺取不法報酬之目的,均屬集團重要組成成員,其等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劉柏超雖負責庶務性事務,然屬機房運作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使被告曾俊捷、魏少宏可以長期集中心力處理個資買賣、大幅減少外出之時間及被查緝之風險,被告劉柏超自屬違反個資法之共同正犯。
三、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明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曾俊捷租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自應成立特殊洗錢罪嫌甚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曾俊捷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被告3人就違反個資法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曾俊捷雖坦承犯行,惟仍有包庇劉柏超之嫌,且被告曾俊捷為機房發起人、本件被害人數眾多,犯罪不法獲利甚豐,仍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一般預防之效。
被告劉柏超對於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國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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