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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柏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柏軒與張展翊(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8年經潘柏源介紹加入由通訊軟體微信代號「王嘉爾」之黃約瑟(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KOBE」及其他姓名、年籍、數量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與上手黃約瑟之車手工作,高柏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致電張韡佯稱為特力屋之會計部門人員,因故致張韡遭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張韡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
嗣高柏軒接獲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張展翊前與黃約瑟會合,並由張展翊持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20時許、2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5000元、3000元、1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均交與黃約瑟,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本案詐欺集團藉由黃約瑟、張展翊、高柏軒前開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從追查,遭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高柏軒並因其於108年1月16日當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行為獲得25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高柏軒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客觀行為部分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1.被告與證人張展翊於108年1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6日17時56分許,致電告訴人張韡佯稱為特力屋之會計部門人員,因故致告訴人遭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8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華南帳戶內,被告接獲指示後即附載證人張展翊與黃約瑟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黃約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核與證人張展翊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偵34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偵953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27頁至第29頁,原訴卷一第32頁、第218頁至第220頁,原訴卷二第20頁至第22頁),且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截圖附卷可稽(見偵953號卷第22頁、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告訴人轉帳至華南帳戶之款項,旋於同日19時50分許、19時51分許,遭提領2萬元、2萬元,並各另有5元之手續費支出,及於同日19時58分許、20時許、20時1分許,遭提領5000元、3000元、1000元等情,有上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且就2萬元、2萬元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係由證人張展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提領,5000元、3000元、1000元之部分,亦係由證人張展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提領,此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訴字第604號判決、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015號卷第19頁至第72頁,偵953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起訴書雖未載前述提領2萬元、2萬元之部分,惟此為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提領,提領時間、地點密接,提領人同一,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予以補充之。
3.再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對於所提領款項係詐欺之犯罪所得知之甚詳,而被告自承:提領的款項交給「王嘉爾」,「王嘉爾」都是交給「KOBE」,但不知道2人之真實身分,也不知道錢流到哪裡去等語(見偵192號卷第58頁反面),可認被告對於其提領行為將造成詐欺所得脫離金融機構,此後流向亦將不明,達到不法款項出現金流斷點,且贓款去向遭隱匿之效果等情均有認識,並且有意為之,則被告當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為前揭辯護,惟被告具有洗錢之犯意,業認定如上,被告主觀上不知上開行為構成洗錢,亦僅係對法律規定之不知,尚難據此即認其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一)查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惟被告接受黃約瑟指揮,隨時待命等候提款、駕車附載證人張展翊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黃約瑟,所負責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被告亦知悉該等提領所得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倘提領得款項交與黃約瑟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更將使該等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猶仍為之,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本案遭提領之款項均係被告與證人張展翊、黃約瑟一同前往提領,均為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且提領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張展翊、黃約瑟、「KOBE」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其餘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訴字第611號為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2089號為刑事判決,終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第52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查(見偵954號卷第5頁至第59頁)。
參酌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被告曾脫離復行加入,抑或本案詐欺集團曾解散再為組織之積極證明,則上開案件即屬被告程序上最早繫屬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本案當毋庸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積極進取,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受騙上當而受有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無從循金流追索幕後主使,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對犯罪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有意賠償惟無相應能力,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仍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一)被告自承其於108年1月16日至18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酬勞分別為2500元、4150元、6650元,而被告於108年1月16日除本案款項以外,尚有提領其他詐欺所得,此有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訴字第604號判決存卷可查,且被告獲得之酬勞並非以提領金額作為計算,無從區分就本案部分被告獲得多少犯罪所得,爰就108年1月16日之2500元均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遭查扣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仍不足於其全數之犯罪所得,加之現金混同,無從辨別扣案之現金屬何次犯罪所得,爰就全部金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繫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蔡瑞紅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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