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金訴,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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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
  4.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8.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
  10. (二)告訴人乙○○、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所騙,
  11. (三)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
  12.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13. (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哲」,並由「
  14.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15.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6.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17. (二)刑之減輕:
  18.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二次
  19.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亦參與後續轉交
  20. (五)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21.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22. 四、關於沒收:
  23.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哲」使用,因而獲得報
  24.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
  25.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26.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27.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
  28.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阿哲」及其所
  30.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罪事實,經查,告訴人乙○○、
  31. 三、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係其他被害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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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國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9號、110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15時52分至同日19時33分間某時許,在花蓮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XXXXX4317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哲」),以此方式幫助「阿哲」或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乙○○、丁○○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乙○○、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將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4,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哲」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122至123頁)。

(二)告訴人乙○○、丁○○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所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至41、132至134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69至71頁)。

(三)此外,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8545號、110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8465號、110年4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041號、110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77246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乙○○提供之報案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話及APP操作畫面擷圖)、告訴人丁○○提供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葉家瑋」資料查詢畫面、網路轉帳3萬元之畫面、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9至41、45、71至77頁,警二卷第15至21、73、75、79、81至91頁,偵卷第55至61、147至153、165至17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除有被告自白外,復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1、被告為75年5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依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且自述做過鐵工、道路標線、加油站等工作,前後工作經歷約10年(見偵卷第41頁)等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被告對於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當知之甚詳,然被告供述:我係透過賭博網站認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向我借用帳戶,以供匯入賭博款項,「阿哲」有給我4,000元做為提供帳戶之代價等「阿哲」向其借用帳戶之情節,已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別,而被告復自陳:「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會被拿去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對方以金錢收集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實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又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在警詢時會把責任都推給我弟弟(即楊志軍),是因為我沒有前科,第一次遇到這件事,而我弟弟有被關過,想說就推給他算了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1頁),及其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有於109年8月間借給我弟弟楊志軍使用,我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帳戶內的款項都不是我領的,我也不知道款項來源等辯解內容(見警二卷第9至13頁),得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倘將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卡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且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

是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對價,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阿哲」,並由「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乙○○、丁○○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乙○○等之指訴內容,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自陳係為賺取微薄報酬,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自白,業如前述,並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二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亦參與後續轉交經不詳姓名成年子女提領告訴人乙○○等匯入之款項、以電子轉出款項及網銀轉帳之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犯等語。

然查:1、本案告訴人乙○○、丁○○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確實有不詳女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10萬元2筆,而其中包括告訴人乙○○等匯入之款項提出乙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花蓮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61、147、149、173頁),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提領畫面中之女子,更表示其不認識該名女子(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62頁),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名女子之身分、或該名女子係受被告指示前往領款,抑或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後,由被告轉交「阿哲」等情,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現金提領之行為。

2、就轉帳部分,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有操作本案帳戶進行電子轉帳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而除被告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轉帳行為之補強,自無從逕依被告前開供述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另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帳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2時53分至同日下午3時52分的交易都是我自己操作我的帳戶及提款卡,之後我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哲」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比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ATM提款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40、14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告訴人乙○○匯入第一筆款項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經被告於109年8月21日下午之反覆提領後僅餘36元,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單純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者,其等所提供帳戶中餘額甚低,為要避免帳戶交予他人後,遭人盜領存款之情相符。

至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供詞前後反覆為據,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行為云云,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被告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認。

(五)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依幫助犯論處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且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有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62、118頁),於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亦無妨礙,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透過辯護人協助積極與告訴人乙○○、丁○○進行和解,並已匯款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5、83至87頁),犯後態度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婚,但妻子於107年間即離家未回,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自養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但有約50萬元之房貸要清償之經濟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本院卷第69、71頁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哲」使用,因而獲得報酬4,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122頁),足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丁○○共計5萬元之損失,已逾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悔悟,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使用,會被拿去犯罪,但我想說家裡的經竟狀況不是很好,想說幫助家庭賺一點錢貼補家用,我太太已經離家出走,家中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由我扶養照顧,我知道自己有錯,請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2、128、129頁),並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應係貪圖小利,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乙○○、丁○○損失,獲得其等諒解,其等更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5、87頁),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幫助「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乙○○、丁○○匯入款項,並持之領取詐騙所得而遮斷金流外,就「阿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所提領之其餘現金15萬15元(提領20萬元,扣除告訴人乙○○、丁○○匯入款項1萬9,985元、3萬元),及於同日上午9時21分、23分許,自本案帳戶以電子轉出11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XXXXX4638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網銀轉帳1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XXXXX157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等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之正犯。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罪事實,經查,告訴人乙○○、丁○○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僅4萬9,985元,均經不詳女子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而本案帳戶經該不詳女子提領款項,及經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2日上9時21分、23分操作本案帳戶電子轉出、網銀轉帳11萬、10萬元前,雖有其他數筆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後所匯入,無從認定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檢察官未能舉證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款項係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參與之該等款項相關提領、轉帳行為,事證自屬不足,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4日15時許,於臉書佯刊投資賭賽車遊戲訊息,乙○○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互為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乙○○佯稱:可將資金轉到資多星APP進行投資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匯款。
109年8月21日19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 1萬9,985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5萬元,便可於10分鐘內獲利84萬元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匯款。
109年8月21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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