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原金訴,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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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潘霏暘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
  4.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12. (二)經查: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16.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後,並依指示將被害人
  17.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8. (四)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陸續將款項
  19.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20.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小胖」之指示,
  21. 三、沒收部分:
  22.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23. (二)依上所述,被告於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僅將其中40
  24.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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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霏暘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霏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霏暘依其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旋將之轉交給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在縱其行為可能係該等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小胖」。

嗣「小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李彥呈、連若妤及劉筠鈴等人(下稱李彥呈等3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其後潘霏暘即依「小胖」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詳如附表「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再於109年8月26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將領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交予「小胖」,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李彥呈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鳳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潘霏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小胖」,再依「小胖」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提領款項其中400,000元交予「小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發現投資平台,對方表示要幫我投資賺錢,我因聽信其言,並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乃宮廟信徒供奉之香油錢,遂提款交予「小胖」要其協助投資,我並無詐欺或洗錢之意思等語。

其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經過,與本案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所述遭詐騙之情節相同,可見被告亦屬受騙始提出自己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被害人,又本案帳戶內尚有其他來自宮廟信徒之多筆匯款,亦非閒置帳戶,若被告有意參與詐騙行為,當會另行申辦新帳戶為之,應不至於使用自己日常生活之重要帳戶,故被告於主觀上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另起訴書既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又認被告帳戶內有犯罪所得匯入,則被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等語。

(二)經查: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開戶,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該帳戶資料告知「小胖」,嗣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各於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以詐術,再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其後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提領所得款項其中400,000元交予「小胖」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復經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指述在案(見警一卷第3-11頁、警二卷第25-26頁、偵字第655號卷第11-1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而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37頁),並有從事美髮業約10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0頁),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其對於上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自難諉為不知。

②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上得知投資平台,為投資獲利始向對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惟始終未能提出其所供稱之投資平台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即大有可疑。

再者,倘若確有被告所稱上開參與投資之事,惟依被告供稱其不清楚「小胖」之真實姓名及聯繫方式(見偵緝字卷第17-18頁),且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其卻將為數不少之提款金額以現金方式逕交予素不相識之「小胖」,甚至未留存任何足資佐證被告曾委託「小胖」處理投資事務之證據資料以避免事後難以追討利潤,此顯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有違。

又被告固辯以其誤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宮廟信徒供奉之香油錢,始將之提領交予「小胖」作為投資用途等語,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在偵查時供稱本案帳戶款項係來自於投資平台等語不符(見偵緝字卷第24頁),且其主觀上如認本案帳戶內確係信徒匯入之香油錢,卻任意將之提領並供自己投資之私用,此舉將使自身無端陷於日後遭人質疑帳目不清之風險,核其情節亦與常理不符。

況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合庫銀行花蓮分行及北花蓮分行以臨櫃或提款機等方式提領金錢乙情,有合庫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2月16日函檢附之被告提款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7頁),若被告確係出於投資原因而有提取現金之需求,當可在同一地點提款即可,其上述提款模式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已有預見所提款項涉及不法,始於不同地點提款以降低遭查獲之風險。

綜上,被告前述所辯不但查無實據,亦與常情未合,自無可採。

③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所用,如被告有起訴書所稱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應會另行申辦新帳戶為之等語。

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本得隨時提領其中款項,縱其將該帳戶供他人為犯罪之用,於遭查獲前亦不會有任何損失,自不能以前述情節推斷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故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⒊綜合上述,依被告個人於本案發生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以及其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及交付款項予「小胖」等過程之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可預見「小胖」極可能係計畫藉由本案帳戶進行收受、獲取詐欺所得款項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刻意以前揭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無誤,其主觀上即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因被告仍參與後續提領本案帳戶金錢後交予「小胖」之行為,其所參與者乃收取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欺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直接交予「小胖」,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小胖」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向「小胖」交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交予「小胖」之實際金額為400,000元(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復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交出之金額或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為何,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依被告上揭供述情節認定其交予「小胖」之款項金額為400,000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胖」後,並依指示將被害人遭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自該帳戶內提領,再將之交予「小胖」,核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事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年籍資料均屬不詳,無法判斷其等之人別身分而可確認與「小胖」為相異之人,且依目前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小胖」屬2人以上之集團成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僅有被告及「小胖」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至辯護人雖辯稱犯罪所得係直接匯入本案帳戶,被告並無隱匿犯罪所得,應不成立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等語;

然依前所述,被告於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匯款後,既有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予他人之行為,此部分顯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訴處罰,依前揭說明,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陸續將款項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各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與「小胖」共同詐欺被害人李彥呈等3人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就各被害人分別所犯,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被告就隱匿詐欺李彥呈等3人之不同被害人被害所得去向之3次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小胖」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從事提款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宮廟幫忙、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婆婆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意見,以及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小胖」等節始終供認無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上所述,被告於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僅將其中400,000元交予「小胖」,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交予「小胖」之款項尚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則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所保有之剩餘款項即122,000元【計算式:(390,000元+82,000元+50,000元)-400,000元=122,000元】,即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依上可知,被告既僅就其所提領款項其中40萬元交予「小胖」,此部分即非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述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彥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彥呈於109年8月下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並向李彥呈佯稱投資50萬元可獲利500萬元云云,致李彥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而臨櫃匯款。
109年8月25日中午12時29分許 390,000元 1、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合庫銀行花蓮分行」臨櫃提領370,000元。
2、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機提領20,000元(該次提領金額為30,000元,超過20,000元部分非本次犯行範圍)。
員警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彥呈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1月9日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之提款影像截圖、合庫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2月16日函檢送之提款明細資料(見警二卷第33-40、43、51、55、61、97-113、115頁、本院卷第93-97頁) 潘霏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連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連若妤於109年7月31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並向連若妤佯稱可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連若妤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 82,000元 1、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機提領10,000元(該次提領金額為30,000元,超過10,000元部分非本次犯行範圍)。
2、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51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花蓮分行」以提款機提領30,000元。
3、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以提款機提領30,000元。
4、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提領12,000元(該次提領金額為270,000元,超過12,000元部分非本次犯行範圍)。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若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合庫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2月16日函檢送之提款明細資料(見警一卷第17-19、43-45、59-83、91頁、本院卷第93-97頁) 潘霏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筠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主動將劉筠鈴加入LINE好友,並向劉筠鈴佯稱可保證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筠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行動網路銀行而匯款。
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00元 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臨櫃提領50,000元(該次提領金額為270,000元,超過50,000元部分非本次犯行範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0月7日函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方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筠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合庫銀行花蓮分行110年12月16日函檢送之提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655號卷第19-24、27-39頁、本院卷第93-97頁) 潘霏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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