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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福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福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扣得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且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鄉○○路000 巷00號左邊第1 間房間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然其中海洛因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9號、第207 號判決認定所有人不詳,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上開判決認定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所剩之物(見該判決第32頁),而均未於上開判決宣告沒收。
又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僅宣告沒收於105 年11月29日在花蓮縣○○鄉○○路000 巷00號前被告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未及就上開扣案於106 年度訴字第79號、第207 號案件之毒品宣告沒收,此亦經本院查對106 年度訴字第84號案卷全卷無訛。
故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合法扣押,並現無其他偵審案件進行,且未曾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堪可認定。
(二)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
又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80955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附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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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驗結果 │毛重(公克) │扣案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編號 │
├──┼────────┼──────────┼────────┼─────┤
│ 1 │海洛因 │0.36 │105 年11月29日在│編號5 │
├──┼────────┼──────────┤花蓮縣吉安鄉民治├─────┤
│ 2 │海洛因 │0.33 │路329 巷11號左邊│編號6 │
├──┼────────┼──────────┤第1 間房間 ├─────┤
│ 3 │甲基安非他命 │1.1839(含標籤) │ │編號2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2123(含標籤) │ │編號3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8.7397(含標籤) │ │編號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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