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單禁沒,33,2021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聲沒字第22號、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一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1 小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愷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1.065 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上開愷他命1 小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無法與愷他命成分析離等節,有該中心104 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4111217 號函暨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而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