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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0 年度聲沒字第24號、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源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大橋下游300 公尺河床處;
於105 年12月7 日6 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扣得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且均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即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7 月31日在臺東縣海端鄉初來大橋下游300 公尺河床處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在卷可查;
於105 年12月7 日在花蓮縣○○鄉○○村○○00號後方倉庫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
上開案件均因被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故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合法扣押,並現無其他偵審案件進行,且未曾經法院予以宣告沒收,堪可認定。
(二)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8 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5081858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6 年3 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603305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查。
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為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如附表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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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檢驗結果 │驗餘毛重(公克)│取樣耗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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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 │1.4427 │0.0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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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2.2205 │0.00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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