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撤緩,13,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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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麟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花蓮縣秀林鄉,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並應依和解書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上開緩刑條件,係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遂依該和解條件,聲請與受刑人進行協商程序,並訂定本案之緩刑必要條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足徵受刑人於和解及上開案件審理時應已考量己身還款能力,始同意上開付款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完成協商程序。

詎受刑人事後未依約履行等情,有告訴人之供述可佐,並為受刑人所是認,而受刑人前稱:因為岳母賣地的事情,有被拖延,所以未依109 年10月13日筆錄內容,於期限內支付被害人剩餘損害賠償金;

我今日會湊7000元匯款予死者妻子,死者妻子的部分就結束了,死者父親剩餘10萬元的部分,我會再跟死者父親協商支付的其間,如果他們同意我每月支付1 萬元,我會提供我們的對話記錄給地檢署等語(見執聲卷110 年1月7日執行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害人妻子部分我已經賠償完畢,現在剩死者父親部分,在己股處理,約定每個月給付;

我週五 以前會寄出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 頁110 年3月2日公務電話記錄),嗣陳稱:因家裡適逢喪事,所以才沒有傳真,下週一會傳真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110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惟迄今本院均未收受被告提出之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得認告訴人業已同意受刑人更改還款之方式,顯見受刑人並無還款誠意及履行負擔,而原協商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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