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撤緩,14,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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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劉羽鏡(原名陳劉明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劉羽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羽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屢經告誡,仍均未至機關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履行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9 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9 年7 月20日、109 年8月25日、110年1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均有當面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並提醒其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以免造成緩刑宣告被撤銷,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10月7 日、109 年12月7 日發函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10 年2月11日屆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其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履行,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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