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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晉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108 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於108年9月2日確定在案。
竟未依判決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至於條文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
換言之,被告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被告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花蓮縣○○鎮○○里○○000 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1日以108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以匯款至代號0000-000000女子(下稱A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方式,給付A女1萬元,共應給付18萬元之賠償金,於108 年9月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應向告訴人A 女支付之緩刑條件為由,認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云云。
然聲請人就受刑人是否未按緩刑條件履行等節,僅檢附110 年2月22日告訴人A女公務電話紀錄為據,該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僅稱:受刑人僅支付12萬元後,即未再支付等語,而未提供任何存摺、交易明細等清償資料在卷,聲請人亦未就此再通知告訴人A 女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難僅憑上開事證,即依告訴人A 女單方面指訴而遽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事。
又依前開告訴人A 女公務電話紀錄所指,受刑人迄今已給付告訴人A女12萬元,尚餘6 萬元未給付,實已給付逾6成賠償金額,自非全未履行緩刑條件,更與一般完全無意履行緩刑負擔之情形迥異。
且受刑人未能依約履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有突遇重大事故或其他情事而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
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查明受刑人未遵期給付之緣由,以致足資判斷受刑人有無給付意願、是否確有其他無法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其違反所附誡命履行之條件是否符合「情節重大」等資料,均付之闕如,是本院僅憑卷附上開資料,尚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受刑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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