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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文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宣告之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朱文哲之戶籍地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止;
其於緩刑期間即110年9月7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均係在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發生之違法行為。
受刑人經前案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當已深刻體悟參與道路交通具有高度危險性,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記取教訓,切勿重蹈覆轍,詎其竟於仍於後案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不論是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政府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立法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其卻在緩刑期間內再犯同樣屬於危害於大眾交通公共安全之後案,罪質屬性類似,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危及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已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非屬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並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
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表示:因父親離世且母親腦中風而無人照顧,需在家照顧母親,故請求不予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110年12月15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案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被告自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審酌辦理是否發監執行。
且受刑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刑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尚無從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件: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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