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蕭鳳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
- 二、案經郭鑾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
-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原意係透過「陳益杰」申辦貸款,因而依
-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而警覺性甚高,
- ㈤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 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因為我有很多銀行
- ㈦另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遭騙款
- ㈧被告固辯稱:我想說真的有OK忠訓公司這家公司,也是朋友介
- ㈨另被告之土銀帳戶,雖為其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之帳戶,有臺灣
-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㈡又本案雖有被告及「陳益杰」、「林俊億」等人參與本案犯行
-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
- ㈤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
-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
- 三、沒收:
-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㈡經查,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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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鳳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鳳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鳳英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詎蕭鳳英仍基於縱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杰」、「林俊億」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蕭鳳英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陳益杰」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郭鑾燕,向郭鑾燕詐稱為其友人「雅琪」、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郭鑾燕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匯入蕭鳳英之土銀帳戶內。
蕭鳳英再依「陳益杰」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前往土地銀行花蓮分行,先分別於同日13時9分許、13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7萬元,再分別於同日13時13分許、13時14分許,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再前往址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將現金39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俊億」,使該詐欺集團因而順利取得39萬元,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蕭鳳英嗣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自土銀帳戶內提領6,000元作為私用。
因郭鑾燕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鑾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蕭鳳英就本案所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帳號予「陳益杰」,並依「陳益杰」之指示,自其土銀帳戶領取39萬後,再將39萬元交付予「林俊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目的是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用洗錢的方式,要我先把帳戶給他,並且去領錢,我想說OK忠訓公司是真的存在,是朋友介紹的,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1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其名下之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益杰」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郭鑾燕,詐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匯款39萬6,000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內。
被告復依「陳益杰」之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自其土銀帳戶提領39萬元,並前往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將現金39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俊億」,被告嗣於109年12月16日15時28分許,自土銀帳戶內提領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3頁、第175頁至176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090152183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林俊億」開立予被告之收據、被告與「陳益杰」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9 頁至133 頁、第135頁、第139 頁至148 頁、第191頁、第197頁、第199頁至202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他人或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原意係透過「陳益杰」申辦貸款,因而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並因此代領及轉交39萬元予「林俊億」。
然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其不認識「陳益杰」、「林俊億」,亦未曾與「陳益杰」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對方僅透過手機聯絡,可知被告對於「陳益杰」、「林俊億」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顯無從確保對方對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
且對方若欲製作假金流虛增被告之資力狀況以增加核貸之機會,衡情為確保匯入借款人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取用,理應陪同或指派專人隨同被告將款項匯入、匯出或提領後,再將該帳戶返還被告,而非任由僅透過手機聯絡、素未謀面之被告自行提領上開帳戶內多達39萬元之款項,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此顯異於常情。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因詐欺集團盛行而警覺性甚高,若同一人之同一帳戶,於極短時間內重複以相同方式提領款項,金融機構之業務人員莫不提高警覺,甚至通知警方到場查證,以杜絕金融機構帳戶一再遭詐欺集團非法利用之窘境,則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其主觀上若自認確係出於正當,其大可於得以臨櫃提款之時間內將款項一次全部提領完畢,然其竟捨此不為,且不厭其煩於短短5分鐘內(此由提款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13時9分30秒至13時14分29秒間」推算自明,有被告前開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先臨櫃提領20萬元、7萬元後,又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2次共計12萬元款項(6萬元2次),足徵被告提領12萬元時,選擇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而非再次臨櫃提款之舉,顯係避免金融機構業務人員起疑,並通知警員到場對其盤查而東窗事發,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係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然該提領方式已與吾人一般經驗相違,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任何起疑,而仍聽從指示以上開方式提領金錢。
㈤再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又申貸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貸款人之帳戶內,清償貸款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或是持現金向銀行繳款、匯入銀行指定帳戶內,並不需交付多個銀行帳戶。
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曾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曾向土地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20萬元信用貸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6萬元信用貸款,其知悉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文件與流程,並曾聽聞過我國政府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輕率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72頁);
再稽以被告確實於109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申請信用貸款6萬元、向土地銀行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 年8 月3 日金徵(業)字第1100005505號函暨被告之授信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0 年9 月24日玉里字第1100003182號函暨被告之申貸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9 月29日之陳報狀暨被告之申貸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4日之陳報狀暨被告之申貸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21頁、第165 頁至169 頁、第175 頁至189 頁、第219 頁至223 頁),與被告所述之情節相吻合,足見被告多次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對於申請信用貸款所需之文件、方式、固定作業程序、資格等,自然再熟悉不過,自難認被告對於「陳益杰」稱需美化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提領款項給他人乙情,未起任何疑心。
㈥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陳:因為我有很多銀行的錢要繳,我需要貸款,其他銀行打電話說我沒辦法再申請貸款了,OK忠訓公司說我可以貸款,跟我說他可以用洗錢的方式,我就是需要錢,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第243頁),可見被告自知其因前債問題導致不易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說可以借貸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實難想像被告欲向銀行申貸高達60萬元之貸款,竟有銀行業者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被告簽立申請貸款文件,在毫無任何徵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貸款被告60萬元,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銀行實務之借貸流程不符。
況被告既曾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具有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已如前述,自當知悉辦理貸款流程並不需要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毋庸依據指示提領金錢予他人,惟本件自稱貸款承辦人員所告知被告之辦理貸款流程卻反於先前被告辦理貸款之經驗,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覺得我的戶頭給別人使用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足見被告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風險。
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取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㈦另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遭騙款項匯入被告之土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林俊億」,該犯罪所得即因被告提領及將之交付予「林俊億」等行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且被告亦自承:對方跟我說可以用洗錢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將利用其帳戶洗錢,仍容任對方使用其名下之帳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可任意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情,應有所認識,當可預見其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林俊億」即會因之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仍為提供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詐得款項等行為,顯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洗錢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情,是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㈧被告固辯稱:我想說真的有OK忠訓公司這家公司,也是朋友介紹的,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並提出其與「陳益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警卷第139頁至148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陳益杰」雖有詢問被告之基本資料、信用狀況、薪資等,但對於貸款流程、核貸金額、分期期數、利息等正常貸款會審核之事項均未提及,「陳益杰」反常僅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以供美化帳戶,依據被告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其主觀上應可知悉並非正規之貸款公司,被告貿然在未確認或查證辦理貸款業者之基本資料及真實性,即草率、輕信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卻對本案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而諉為不知,核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驟信。
㈨另被告之土銀帳戶,雖為其每月固定領取薪資之帳戶,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0年10月5日玉里字第1100003294號函暨被告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07頁),然本件被告僅提供其該帳戶號碼予「陳益杰」,並未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被告仍可使用該帳戶,被告未因此損失該帳戶內之金錢,從而,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毫無損及其重大利益,故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乙節,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後,復依「陳益杰」之指示,將告訴人匯款至其土銀帳戶內之39萬元,提領後交付予「林俊億」,被告顯已參與重要之取財階段行為,其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上述,被告與「陳益杰」、「林俊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應共同負責。
㈡又本案雖有被告及「陳益杰」、「林俊億」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陳益杰」、「林俊億」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陳益杰」,無從得知「陳益杰」與「林俊億」是否為同一人,是本件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藉此向告訴人行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引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名條文,惟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與「陳益杰」共同藉由被告之帳戶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林俊億」,已敘明形成詐騙款項實際去向金流斷點等洗錢犯行之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但此部分僅為共犯或幫助犯態樣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開分工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陳益杰」、「林俊億」,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不易,不僅有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受有數額非微之金錢損失,並因被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前科素行、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法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39萬元均已交付予「林俊億」,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或可得支配之範圍,則就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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