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91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光輝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瓦斯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3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恐嚇、毀損之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光輝支付6 萬元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一)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給付林光輝共計6萬元之條件,其中3萬元已履行,所餘3 萬元仍應分期給付,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二)扣案之瓦斯槍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宣告追徵。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本案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