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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承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於110年11月5日送達上訴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為補正者,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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