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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子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05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99 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眾芙(由本院另行審理)與丁子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子翔於109 年5 月中旬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精美路與華西路口處,攜帶王眾芙所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竊取郭育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將前開車牌攜至王眾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懸掛於停放該址前之王眾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子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育成於警詢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子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 支,被告丁子翔於偵訊及本院稱非其所有,已還給王眾芙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405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106 頁),且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
另本案竊得之車牌2 面,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領回等語(見花市警刑字卷第23至24頁),且被告丁子翔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又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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