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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睿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代購美國商品之管道,仍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至27日間,利用在花蓮縣○○鎮○○路00號( 起訴書誤載為85號) 咕咕發芽咖啡店打工換宿之機會,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從美國網站代購附表所示之物,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給付附表所示金額予李家睿,然李家睿收款後未為任何代購之行為,並於同年6 月28日凌晨不告而別,繼而失聯,附表所示之人亦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錫杬、黃尹恩、李亭蓉告訴暨溫唯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家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 頁、第115 頁),核與告訴人溫唯婕於警詢之指述、偵查之證述( 玉警刑字第1070011669號卷第3 至23頁,核交字第1124號卷第21至22頁,核交字第1394號卷第9 至17頁) ,告訴人蔡錫杬、告訴人黃尹恩、告訴人李亭蓉於偵查之證述( 核交字第1394號卷第9 至17頁) ,證人即在場人鄭雄仁於偵查之證述( 核交字第1394號卷第9 至17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李亭蓉簽立之買賣合約書1 份( 核交字第1394號卷第27至29頁) 、被告與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等人對話錄音及LINE通聯譯文3份( 核交字第1394號卷第41至81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3日刑紋字第1070071805號鑑定書1 份( 玉警刑字第1070011669號卷第29至35頁) 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犯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入監,於103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103 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本件竟又不能謹慎自持又犯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及最高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或滿足個人需求,竟對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李亭蓉及被害人蔡珮如佯稱可以幫忙代購,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行為均無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李亭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可參(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 ,告訴人李亭蓉、被害人蔡珮如則具狀表示:希望被告賠償詐騙款項等語,有渠等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123 頁、第127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 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詐欺被害人蔡珮如,而獲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李亭蓉,而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錫杬、黃尹恩、溫唯婕、李亭蓉達成和解,約定於110 年3 月31日前以一次給付之方式賠償上開4 位告訴人,有調解筆錄1 紙可查( 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 ,足見本案被告犯行所導致之財產利益不正當變動,已因告訴人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磋商而回復,本院亦認被告既已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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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代購物品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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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錫杬 │相機鏡頭 │107年6月17│咕咕發芽咖啡│256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日20時30分│店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2 │黃尹恩 │拍立得 │107年6月19│花蓮縣花蓮市│377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 │日16時許 │南京街某手機│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包膜店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Jo Malone │107年6月22│咕咕發芽咖啡│1900元 │ │
│ │ │香水 │日18時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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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珮如 │Jo Malone │107年6月22│咕咕發芽咖啡│1900元(先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香水 │日18時許 │店 │由黃尹恩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溫唯婕 │Jo Malone │107年6月22│咕咕發芽咖啡│1900元(先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香水 │日18時許 │店 │由黃尹恩代│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付)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李亭蓉 │Apple iPad│107年6月26│咕咕發芽咖啡│7000元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
│ │ │Pro 及相關│日19時20分│店 │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周邊 │許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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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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