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24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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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中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中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中文可預見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亦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3日前某日時,在高雄縣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風」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小風」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2日7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春枝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因其健保卡遭盜用,金管會將控管財產,需將帳戶內款項匯出供控管云云,致黃春枝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3日14時21分、14時53分、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9萬元、14萬元至范中文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范中文以臨櫃及ATM提領後轉交予「小風」,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嗣黃春枝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枝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范中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8頁、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至17頁),且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可查(警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黃春枝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小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領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小風」,核其所為已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風」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繼而依「小風」指示為提款行為,已有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起訴書漏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34頁、第245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小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訊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犯行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車手提款之尾端角色,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在遊戲餐廳擔任櫃台,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須匯款5千元回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協助領款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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