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春風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
- 二、案經何俊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俊仁收取2萬元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向告訴人
- ㈡被告隱匿其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事實:
- ㈢被告自始至終未幫告訴人訂購汽油幫浦總成:
- ㈣被告不作為之詐術實施:
-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依約幫告訴人替換系爭車輛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㈡被告所替換之汽油幫浦芯原價為5,800元,有卷附之新鑫汽車材
- ㈢另扣案之汽車零件1個,為自系爭車輛上拆下之零件,並非供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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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風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春風於民國110年4月2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0號之維修廠,因何俊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謝春風向何俊仁稱係因該車之汽油幫浦故障需更換,並建議其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
謝春風告知何俊仁汽油幫浦總成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何俊仁即委託友人戴世杰交付2萬元予謝春風。
詎謝春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維修廠,未依約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總成,僅更換汽油幫浦芯(價格為4,640元),並在何俊仁於110年4月3日11時許,至上址向謝春風取車時,謝春風隱匿其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交易上重要事實,向何俊仁佯稱系爭車輛已修理完成,而未明確告知上情,亦未退還任何金錢,致何俊仁不疑有他,誤認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已換新,謝春風因此詐得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萬5,360元(計算式:20,000元-4,640元=15,360元)。
嗣何俊仁於110年4月6日上午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橋福路與板南路口時故障,何俊仁委託他人將該車拖吊至黃仁貴經營之汽車維修廠檢查,始發現謝春風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方知受騙。
二、案經何俊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春風及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俊仁收取2萬元現金,但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找李俊郎訂汽油幫浦,李俊郎說必須從臺北訂貨,由於告訴人之前修車有賒帳,我不想幫他墊錢,告訴人就先給我2萬元,並要求隔天一定要用到車,但後來李俊郎說材料沒辦法那麼快到貨,我才想了一個代替的方法,就是把汽油幫浦拆掉換芯子。
告訴人來拿車時,我沒有跟他說只有換芯子,因為告訴人說4月10日會再來跟我結算金額,我說再給我3,000元就好。
告訴人給我的2萬元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的錢,2萬元是告訴人之前欠我的9,000多元、修理冷氣的成本4,900元、我的工資跟芯子的錢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實屬「時間差」造成之誤會,被告在拿到告訴人友人交付之2萬元後,才開始更換汽油幫浦芯,而被告僅更換汽油幫浦芯之原因,係因汽油幫浦總成無法於隔日到貨,告訴人又必須於隔日取車,才會以此方法代替。
又被告未於告訴人取車時告知此情,係因告訴人稱4月10日會與被告結清金額,故被告未於當下告知,倘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加計被告修理冷氣費用4,900元、告訴人賒帳之金額9,137元、汽油幫浦芯4,640元、基本工資5,000元後,若被告有計算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被告應會要求告訴人再支付1萬餘元,但被告僅向告訴人要求再支付3,000元,可見被告收受之2萬元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之金額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之系爭車輛故障,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該車需更換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並向告訴人之友人收取2萬元現金。
嗣後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且於告訴人取車時未告知此情,告訴人之車輛於110年4月6日再次故障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戴世杰、證人黃仁貴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31頁、偵卷第105頁至108頁、本院卷第110頁至128頁、第210頁至211頁、警卷第43頁至47頁、偵卷第73頁至81頁),並有被告與李俊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鑫汽車材料行寄存單、109年3月3日之估價單、告訴人原有之汽油幫浦與汽油幫浦新品之照片、證人黃仁貴維修系爭車輛之收據、被告於維修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63頁、第49頁至53頁、第65頁、偵卷第25頁至3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隱匿其未更換汽油幫浦總成之事實:⒈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0年4月2日11時,系爭車輛在花蓮市中原路上故障,我連絡被告維修車輛,檢測後確定是汽油幫浦故障,我就與被告一起回維修廠,被告表示汽油幫浦1座是1萬8,500元,需要給付現金才會叫料維修,我便請友人戴世杰拿現金2萬元給被告,我再向被告借車輛代步,相約隔天14時交車。
我於隔天11時去找被告,被告告訴我車輛已修復完畢,所以提早交車,並相約於110年4月10日上午把之前修車的費用尾款大約8,000元交付給被告。
於同年4月6日上午,我開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橋福路與板南路口,車輛瞬間故障,經拖車拖至修車廠修理,老闆黃仁貴表示該車的汽油幫浦從未修理過。
我於同年4月10日上午10時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被告要我先把更換的汽油幫浦還給他,才會退我1萬2,000元,並一直肯定他有幫我更換汽油幫浦,但其實他沒有修理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又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說材料費用為18,500元,他不想幫我墊這筆錢,我就跟朋友借了2萬元,我朋友直接交現金2萬元給被告,被告說材料今天進,明天就到,叫我明天下午去牽車。
隔天上午他說修好了,我去牽車時,他完全沒有說換了什麼東西,換下來也沒給我看,我就開去臺北,開回臺北的途中沒事,但我隔天再開去上班,車子就故障在路中間,臺北的修車廠說整個汽油幫浦都沒有換等語(見偵卷第106頁至10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4月2日當天,被告說系爭車輛的汽油幫浦壞掉,在我旁邊打電話詢價後,告訴我汽油幫浦總成整組是1萬8,500元,沒有在賣散的,他沒有詢問我是要修理汽油幫浦總成或汽油幫浦芯,被告要求我支付現金,我就請朋友拿2萬元給被告。
被告後來沒有跟我說汽油幫浦總成沒有貨。
我於隔日領車時,被告要我再給他3,000元,是修理冷氣的錢,並說已經換完整個汽油幫浦,沒有說只換芯。
在110年4月2日前,我還欠被告8,000元,4月3日當天被告沒有跟我要這個錢,也沒有說要拿2萬元去抵銷之前的修車費用,他是說4月10日連同修車的3,000元一起付給他,4月10日總共要付1萬1,000元。
我去找被告處理這件事情時,被告堅持要將換好的汽油幫浦總成給他,才有辦法退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127頁)。
⒉由上可見,系爭車輛故障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需更換為全新品,費用為1萬8,500元,告訴人委託其友人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後,被告於隔日上午交車,交車時被告表示系爭車輛已維修完畢,未告知告訴人其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亦未要求從2萬元內先扣除告訴人之前賒帳之修車費用,僅告知告訴人需再支付3,000元,雙方將於4月10日結算金額,但系爭車輛於4月6日即因汽油幫浦問題再度故障,上開各情,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趨於一致,無明顯瑕疵或矛盾之處,倘非其親身經歷,實無可得,且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其應無甘冒較被告本件涉犯罪名更重之偽證罪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是告訴人上述證詞,應屬可信,並可證被告確實未告知告訴人其僅替換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芯,未替換整座全新之汽油幫浦總成。
㈢被告自始至終未幫告訴人訂購汽油幫浦總成:⒈證人即新鑫汽車材料行負責人李俊郎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有向被告報價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因為沒有貨,所以需要另外叫貨,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訂貨的時間沒有差距,那時候兩種都有貨。
被告換系爭車輛的汽油幫浦芯時,我有在旁邊看,他當時只有換芯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至142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的客戶,經常向我叫料,當時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我都有報價,被告是詢問汽油幫浦總成的價格,後來因為貨運要等清明連假過後才會到貨,客人急著要用車,一般來說,汽油幫浦可以只換芯子,他就選擇先用其他車種的芯子替代,用我們店裡現有的芯子,就不是我跟他報價的芯子,被告拿舊的汽油幫浦芯過來店裡比對,我大概在2點將汽油幫浦芯交給他。
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等汽油幫浦總成到貨,就沒有向我訂貨,我後來也沒有交付汽油幫浦總成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7頁)。
⒉由此可見,證人李俊郎當時雖告知被告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之價格,但因被告無法等待汽油幫浦總成到貨後再更換,即向證人李俊郎訂購店內現有之汽油幫浦芯,並為系爭車輛更換汽油幫浦芯,然被告嗣後未再向證人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證人李俊郎當然未再交付汽油幫浦總成予被告;
再參以證人李俊郎與被告為一般客戶關係,兩人間並無任何糾紛、仇隙,證人李俊郎對於本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立場中立、客觀,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
從而,足認被告當時僅詢問汽油幫浦總成之價格,其自始至終未向證人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最後決定只幫系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芯,但被告卻未告知告訴人此情。
且倘若被告有意替換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當時只因礙於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期到貨,而選擇先替換汽油幫浦芯,被告大可於4月10日雙方結算金額前,向證人李俊郎訂購汽油幫浦總成,待4月10日當日再作更換,並告知告訴人上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未如實向告訴人說明,亦未再訂購汽油幫浦總成,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不作為之詐術實施: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行為。
⒉經查,關於修理車輛之使用零件、維修進度與完成度、車輛是否可以長期正常使用等事項,實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意願與車輛使用情形,自屬於重要之交易資訊事項。
又被告既為負責維修車輛者,關於維修車輛之資訊,相對於並無相關經驗之告訴人,顯然處於優勢不對等之狀態,被告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具有誠實報告之告知義務,是無論告訴人有無詢問,均屬於被告應告知之事項,然被告為取得上開價差之利益,對於此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未積極為正確之告知,被告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領回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之系爭車輛,且未向被告追討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並使被告取得價差之利益,被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告訴人領車當日告知其僅幫系爭車輛替換汽油幫浦芯,係因雙方將於4月10日結算金額云云。
然而,被告知悉告訴人之連絡電話,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上情,實際上並非難事,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維修車輛者就維修方式、使用零件等細節,若跟原本與消費者約定之內容不同,此屬涉及交易之重要事項,自應與消費者聯繫說明並徵得同意,但被告僅向證人李俊郎購買汽油幫浦芯時,未聯繫告訴人告知此情,讓告訴人得知汽油幫浦總成無法如期到貨之事實,遲至告訴人取車時,被告仍未告知,選擇隱瞞上情,而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告知此等輕易、舉手之勞之事,被告卻要等待至告訴人取車後約一週才告知,已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支付之2萬元中,並不包含汽油幫浦總成之金額,僅包含汽油幫浦芯、修理冷氣、基本工資與告訴人之前賒欠之款項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未表示當日交付之2萬元應抵銷先前修車費用8,000元,在其領車時,被告亦未表明之前的修車費8,000元不用再交付,而是約定於4月10日包含積欠之8,000元,一共交付1萬1,000元等語,有其上述證詞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115頁),可見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約定要從2萬元中扣除8,000元之賒欠款項至明,此顯為被告臨訟之詞。
再者,縱使被告有上開理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但其未依約替換汽油幫浦總成,即有向告訴人說明之義務,而非隱匿此事讓告訴人誤認汽油幫浦總成已更換完成,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另被告與證人李俊郎當日雖有多次通話,證人李俊郎亦向被告報價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有兩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警卷第55頁),但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其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之事實,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依約幫告訴人替換系爭車輛之汽油幫浦總成,僅替換汽油幫浦芯,並因此詐得價差1萬5,360元,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獲利之金額、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替換之汽油幫浦芯原價為5,800元,有卷附之新鑫汽車材料行寄存單可查(見警卷第57頁),又證人李俊郎於偵訊時證稱:價格會再打8折等語(見偵卷第140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所得之款項應為1萬5,360元【計算式:20,000-(5,800*0.8=4,640)=15,360】,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汽車零件1個,為自系爭車輛上拆下之零件,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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