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260,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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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華廈街口,繞行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球崙二路一帶,並於同日凌晨1時42分許,停在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與球崙二路口,持手機與他人視訊通話,步行至花蓮縣○○市○○街00號後回到車上,復駕駛上開車輛繼續繞行,再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陳素華住處前,下車以不詳方式,損壞上址之鋁窗及玻璃後,迅速上車並駕車離去,足生損害於陳素華。

二、案經陳素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家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家然固坦承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34分許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球崙二路附近繞行,並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停車並下車後又快速上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附近要找朋友,下車也不代表我有犯案等語。

㈡惟查:⒈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34分15秒許,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右轉進入華廈街,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22秒許右轉華興街,於同日凌晨1時35分30秒許左轉球崙二路,於同日凌晨1時36分11秒許左轉華廈街,迴轉後於同日凌晨1時36分54秒許經過華廈街與球崙二路口,繼續直行華廈街,於同日凌晨1時37分1秒許【第一次】行經告訴人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37分19秒許右轉球崙一路,於同日凌晨1時37分30秒許右轉華泰街,於同日凌晨1時37分53秒許左轉球崙二路,於同日凌晨1時38分52秒許右轉化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39分11秒許右轉府前路,於同日凌晨1時39分37秒許右轉華廈街,於同日凌晨1時39分42秒許左轉華興街,於同日凌晨1時39分54秒許右轉華興街120巷,於同日凌晨1時40分14秒許行經球崙二路口繼續直行,再右轉球崙一路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41秒許左轉華廈街,於同日凌晨1時41分1秒許【第二次】行經告訴人住處後右轉球崙二路,於同日凌晨1時41分14秒許在球崙二路迴轉,於同日凌晨1時41分28秒許停在球崙二路與華廈街口後,下車持用手機以視訊通話,徒步進入華廈街00號方向之巷弄,約30秒後走出巷口回到車上,於同日凌晨1時42分28秒許左轉進入華廈街,【第三次】行經告訴人住處後迴轉,於同日凌晨1時43分21秒許行經華廈街與球崙二路口並直行,於同日凌晨1時43分36秒許行經華廈街與華興街口,於同日凌晨1時43分40秒許左轉府前路,於同日凌晨1時45分14秒許行經府前路與華民街口,復於同日凌晨1時53分25秒許行經球崙二路與華民街口,往華廈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53分34秒許右轉華廈街,於同日凌晨1時53分49秒許【第四次】行經告訴人住處並停下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53分52秒許下車後徒步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54分3秒許自告訴人住處快步跑回車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25秒許往球崙一路駛離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周圍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行車路線圖、本院勘驗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蒐證照片及繪製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222頁、警卷第13頁至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素華於警詢證稱: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至50分左右,聽到住處外面有人開門下車,之後就聽到窗戶遭敲擊2次,沒多久又聽到車門關上及駛離的聲音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證稱:我當時有聽到開車門的聲音,後來聽到破壞玻璃的聲音,不敢去看,直到聽到關車門離開後,我才出去看,但對方已經跑掉了,對方可能是拿東西敲,敲完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A女(94年12月生,名籍詳卷)於警詢證稱:我的住○○○○○○○○○街00號,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2時許我在家休息,有聽到引擎聲及關車門的聲音,後來聽到玻璃破裂聲起來查看,看到一輛白色MARCH停在華廈街00號前面路中間一陣子後,往簡易庭方向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於偵訊證稱:告訴人住處在我家斜對面,我聽到玻璃碎掉的聲音後看到有人上車,看的出來應該是男生,我看到的車子是警卷照片的車子,聽到聲音跟看到對方間隔不超過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告訴人及A女之證述,其等均有聽聞告訴人住處玻璃碎掉、同時有開關車門的聲音,並看到有人自該處駕駛車輛離去,堪認告訴人住處之玻璃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45分至2時許左右,因人為破壞而碎裂,另由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玻璃係依附鋁門窗,敲擊玻璃時即有可能損壞到鋁窗,又該鋁窗遭損壞之痕跡甚新,應堪認定破壞玻璃與鋁窗係同一人同時所為。

⒊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除了被告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繞行外,幾無其他車輛經過,又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53分49秒許行經告訴人住處並停下車輛,於同日凌晨1時53分52秒許下車後徒步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凌晨1時54分3秒許自告訴人住處快步跑回車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25秒許往球崙一路駛離等情,有上述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以告訴人及A女均證述被告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時間,有聽到引擎聲、開關車門聲及玻璃破碎之聲音,及看到有一人駕駛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前面,不久後駕車逃逸,與被告下車後前往告訴人住處,很快又回到車上駕車離開之行為模式吻合,已足認定本案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於109年11月22日1時54分許損壞告訴人住處之玻璃、鋁窗。

⒋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是去找朋友,但路不熟沒有找到,才繞了很久,我在告訴人住處前下車做什麼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自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34分起開始在華廈街、球崙二路附近繞行,甚至於同日1時42分許停在華廈街與球崙二路口,下車持用手機視訊通話,進入告訴人住處巷弄,顯非單純找朋友、亦非單純聊天,而係在尋找並確認「目標」,也說明被告毀損告訴人玻璃、鋁窗之動機應係經他人指示所為,且被告在深夜、短時間內數次經過告訴人住處,更可徵被告係觀察該處地形、情狀、監視器角度、逃逸路線等,又被告無法明確指出案發當日係找哪一位朋友,也無法合理解釋自己在告訴人住處前下車又快速上車係做何事,難以信其所述為真,是被告上揭所為,顯與其所辯只是單純開車經過云云有異,當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至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42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廈街與球崙二路口停車再徒步至告訴人住處犯案,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9年11月22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下車至告訴人住處犯案(見本院卷第173頁),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社會事實同一,故由本院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如起訴書之記載,並未逾越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害,至今仍未彌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狀況;

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收入尚可、須扶養阿公及小孩、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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