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296,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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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發與共同被告謝德明(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8日22時許,趁告訴人廖富美位在花蓮縣○○鄉住宅(地址詳卷)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再由該住宅後方鐵捲門侵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2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

經警循線追查後,在謝德明位在花蓮縣○○鎮○○街0號住處內,扣押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2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及樹瘤1個(業經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固曾偵查後於104年2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9月11日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比對被告唾液與本案留存現場手套之DNA-STR型別顯示一致,核屬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述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明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富美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在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東西,鳳林分局來我家搜索都沒搜到東西,東西都是在謝德明家裡被搜到的,而且當時我有正常工作,沒必要去偷東西,更不可能把偷來的東西從○○搬回○○○○住處,從頭到尾都沒有監視器畫面,不能僅以謝德明的指述就認為我有犯罪,當時我去鳳林工作,謝德明有跟我借手套也沒有還我等語。

經查:㈠證人謝德明於103年4月8日22時許,趁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住宅(地址詳卷)無人在內之際,先以不詳方式破壞附著於該住宅後方圍牆上之鐵絲網後,翻越圍牆,再由該住宅後方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廖富美所有之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及白水晶簇1個,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後,於103年10月2日13時許至證人謝德明位於花蓮縣○○鎮○○街0號住處扣押上述物品,案發現場住宅內拾獲之手套1個經鑑定後,與證人謝德明之DNA-STR型別比對一致,證人謝德明所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案發現場住宅外發現手套1個,其DNA-STR型別經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比對一致等情,核與證人謝德明、廖富美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生字第110090150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11月30日鳳警偵字第110001501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謝德明固於原案件及本案偵訊、審判期日均證稱:被告和我一起去偷的,有一些東西放在被告家,後來被告變現也沒有給我錢等語,看似前後一致,然證人謝德明於103年9月27日10時41分第一次警詢筆錄供稱:被告開白色吉普車載我去,我們進去偷了一些茶壺和小東西,當時裡面已經被翻過,沒有偷其他東西等語;

於103年10月2日14時41分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我只有拿4個茶壺,其他在被告家(後改稱:我只有偷在我家找到的吸塵器1台、鐵鎚1支、水晶石1顆,鐘乳石1顆、茶壺4個、鵝型鐵器1個、樹瘤1個及白水晶簇1個);

於104年2月9日原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和謝華安在中午時從沒有上鎖的後門進去住宅屋簷偷鐵槌、吸塵器等物,因為中午竊取的東西太多,晚上我找被告一起去幫我搬(後改稱:我和謝華安是竊取一些小東西,像是可以用機車載走的水晶石,鐵鎚和吸塵器無法載走,才找被告晚上一起去搬,被告打開住宅鐵門的鎖鏈後我才進去偷,我有看到被告用布包著一袋一袋東西載走)等語,於本案重新偵查後之110年11月2日證稱:我們竊得的物品統統交給被告載回去,他說他會處理,謝華安是跟我在行竊前一起去看現場,有在外圍撿石頭等語;

於本院審判期日證稱:當時被告到鳳林工作,偶爾會來找我聊天,案發那天被告到我家,由被告開白色休旅車,我們就去逛逛,逛到案發現場就臨時起意進去偷東西,我有戴手套,也有跟被告拿過手套,但不確定是不是這次,我們一起進去房子後,就分開找東西再出來集合,因為裡面很暗,東西大包小包的都放在被告車上,我也不知道有什麼(後改稱:我知道我有拿比較稀奇古怪的石頭、茶壺,還有個鐵鎚),都是一個人就拿得走的東西,不需要兩個人搬運,東西都給被告,我沒有保留東西(後改稱:扣案的吸塵器是我在路邊撿的,有一些是拿的,有一些是我本身在玩的石頭,放在我家的東西都是我順手帶出來的,放在家裡電視上當個裝飾)等語,就行竊動機而言,證人謝德明先說是中午和謝華安偷過一次後,東西太多無法載走才又找被告去行竊,後又改稱是路過晃晃臨時起意才進去行竊;

對於竊取哪些物品,先稱不知道,後來經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才改口有拿東西,且先稱東西需要被告一起搬,後來又說東西很小可以自己搬;

由上述可知,證人謝德明歷次陳述均有不同,顯然對於整個行竊過程或有所保留,或記憶不清,其證述已有瑕疵。

檢察官雖認證人謝德明沒有誣陷被告之動機,然本案為103年4月8日發生,警方直至103年8月14日知悉現場拾獲之手套與證人謝德明之DNA-STR型別相符後,證人謝德明才坦承有去犯案,且一開始對於偷竊物品有所保留,警方於103年10月2日至證人謝德明住處扣押告訴人所有之物後,證人謝德明方坦承該等物品為其竊取之物,且對於告訴人其他遭竊取未被查獲之物一概否認,堪認證人謝德明對於案發經過自始至終均非坦然承認,而係警方找到什麼證據,就認那些部分,無法排除證人謝德明為了脫免或降低自己罪責,而推託給被告之可能性,即無法憑證人謝德明之證詞,逕認為被告為共同行竊之人。

㈢現場住宅外側雖找到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手套1個,然留下所有物之情況很多,並非一旦在案發現場之物品,經採集並比對出與其DNA-STR型別相符時,即得認該物品之所有人有何涉案之必然性,且被告自承曾經借手套予證人謝德明,證人謝德明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否認此事,無法排除係證人謝德明持用被告之手套前往現場,檢察官雖認手套價值非高,證人謝德明沒有必要向被告借用,然並不足以排除此種可能性,是縱然本案犯罪現場遺留手套1個,其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僅得認定該物品確實曾經為被告所有,但無法據此認定本案竊盜犯行為被告所為,亦不得作為證人謝德明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從而,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謝德明前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與證人謝德明共同行竊等語,稍嫌速斷,尚難憑採,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共犯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容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即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觸犯刑法加重竊盜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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