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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振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徐○蓺住所,乘屋主外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確實上鎖之玻璃大門,進入上址住宅,竊取徐○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顏色:香檳金)及平板電腦2台後離去。
二、案經徐○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振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乘告訴人徐○蓺住所大門未確實上鎖而啟門入室竊盜,核與踰越門窗行為不合。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推開已上鎖但未扣住上下門扣之玻璃大門(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而併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惟觀諸照片(警卷第39頁至第45頁),告訴人疏未將大門側邊門扣固定,即與未上鎖無異,被告啟門入室竊盜,核與毀越門窗行為相去有間,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之法條容有誤會。
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述,附此敘明。
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振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品行難認良好。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又部分竊盜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徐○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裝潢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振龍竊取告訴人徐○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
顏色:香檳金),並變價得款1,0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明確,均屬犯罪所得無訛,惟審酌被告變得之物即1,000元,顯低於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行動電話之價值,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逾行動電話之價值,自應沒收原犯罪所得始稱適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取之平板電腦2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所竊盜,惟斟酌上揭重型機車非被告所有(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交通工具與竊盜犯罪無必然關聯,尚難認係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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