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305,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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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揚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10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間之某時」(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垂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再因⑵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末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賠付告訴人,距其前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時日,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就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須扶養父母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00米業經被告變賣,其變得之價金新臺幣5000元,依上開規定,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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