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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繡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4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間,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台灣大哥大公司)花蓮中山二直營門市擔任業務。
其明知自己無法取得iPhone 11手機供販售或轉售獲取差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件所示之詐騙時間,向蘇煒程、劉容嘉、乙○○、林湘晴、倪子荃,佯稱有iPhone 11可販售或轉售賺取差價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之時間,交付或匯款附件所示之金額(除倪子荃部分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A帳戶】外,其餘均匯入張繡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B帳戶】)。
然蘇煒程、劉容嘉、乙○○、林湘晴、倪子荃嗣後均未收到手機或甲○○約定給付之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煒程、劉容嘉、乙○○、林湘晴、倪子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張繡燕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蘇煒程、劉容嘉、乙○○、林湘晴、倪子荃,告以有iPhone 11可販售或轉售賺取差價,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收取各告訴人所給付或匯款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本來真的有要幫告訴人買手機,我確實有管道賺取差價,告訴人蘇煒程有跟我合作幾次,也有獲利,但高利貸林聖智恐嚇我,我怕波及媽媽、小孩才把錢給高利貸,因為高利貸來公司找我,公司有在注意,我就不太敢做這些事,我已經有還告訴人蘇煒程新臺幣(下同)10萬5千元、林湘晴5千元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向各告訴人,告以有手機可販售或轉售賺取差價,並於附件所示之時間,收取各告訴人所給付或匯款金錢,並已返還告訴人蘇煒程10萬5千元、劉容嘉2萬元、林湘晴5千元之事實,業經各告訴人於警詢(花市警刑字第1090018806號【下稱P1】卷第7至19頁、吉警偵字第1090019628號【下稱P2】卷第11至15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236號【下稱P3】卷第3至8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3654號【下稱P5】卷第3至6頁、吉警偵字第1100009305號【下稱P】卷第17至21、偵字第5140號卷第51至5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他字第471號卷第7至8頁)、偵訊(偵字第2359號【下稱D2】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3533號【下稱D3】卷第35至39頁、偵字第3726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5140號【下稱D7】卷第101至107頁、偵字第2159號卷第71至73頁)及本院證述屬實(本院易字第137號卷一【下稱C1卷】卷第132至133、221至222、452至4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P1卷第39頁、偵緝字第225號卷第41頁)、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第137號卷三【下稱C3卷】第107至137頁、本院易字第314號卷【下稱C卷】第20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P1卷第23至31頁、P2卷第21至30頁、P3卷第19至22頁、P5卷第45至59頁、P卷第37至47頁、D7卷第59至74頁)、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P1卷第21頁、P2卷第31頁、P3卷第23至24頁、P5卷第53至54頁、P卷第31至33頁)、和解書(P1卷第33頁)、借款契約書(P3卷第13頁)、收據(P3卷第15頁)、本票(P3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C1卷第123至133、433至453頁、C3卷第233至250頁、C卷第123至125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同年2月、5月、6月間,僅2月2日、4日、5日、6日、9日,5月1日、8日、13日、23日、31日,6月10日、14日有銷售iPhone 11之紀錄,除2月5日、5月1日、5月17日銷售2支外,其餘日期均只銷售1支乙節,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7月13日法大字第111087527號函在卷可稽(C1卷第403至405頁)。
然被告卻係於附件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各告訴人稱有iPhone 11可販售或轉售,業如前述,除被告說有手機可銷售的日期與其上班時間有賣出手機的日期不全然相符外,其向各告訴人收取之金額或告以可供販售之手機數量,亦與其當時已銷售之數量不符。
又被告自同年5月警詢之時,即辯稱無詐欺犯意,確實有手機可供販賣或轉售云云,然直至本案111年12月辯論終結前,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諸如與到門市續約客戶聯絡之相關對話紀錄、曾賣手機給被告之客戶名單,是被告是否確實有iPhone 11可販售或轉售,已有疑義。
㈢就告訴人倪子荃部分,被告先於同年6月18日告知告訴人倪子荃其有5支iPhone 11現貨,告訴人倪子荃同日匯款後,即不斷催促被告交付手機,被告一直推託沒空交付手機,甚至於同年6月22日傳送其上開A帳戶網路銀行餘額截圖,證明告訴人倪子荃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仍在被告帳戶內未被取用,欲取信告訴人倪子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倪子荃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P2卷第21至30頁),而被告之A帳戶於同年6月22日,餘額僅有2元,有該張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C卷第205頁)。
則被告若有iPhone 11現貨可賣,於告訴人倪子荃匯款後,理應可立即交付,而非一再推託,且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倪子荃之款項後,即於當日現金提領全額,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倪子荃部分當天高利貸就來找我,錢就被拿走等語(C1卷第126頁),然被告卻於同年6月22日向告訴人倪子荃謊稱戶頭內之餘額尚有5萬多元,顯見被告應自始即無iPhone 11可販售。
㈣附件編號2至5之告訴人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旋即於附件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透過本行轉帳、跨行轉帳、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C3卷第107至137頁、C卷第205頁),例如5月14日9時21分匯入之款項,被告分成跨行轉帳、本行轉帳、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取,5月14日18時20分匯入之款項,被告分成跨行轉帳、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取,5月15日17時0分至17時45分匯入之款項,被告分成本行轉帳、跨行轉帳、現金提款之方式領取。
倘被告確實有手機可供販售或轉售,依常理應該立即與客戶聯絡交易付款,再轉賣減少手上存貨壓力,確保預期之獲利入袋,與各告訴人共享獲利,豈會一收到錢後立即以不同方式提領,有如詐騙集團騙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立即由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模式。
㈤告訴人劉容嘉於懷疑遭被告詐騙後,曾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亦承諾以預約轉帳方式還款,並傳送已以網路銀行預約於同年5月16及17日,以其B帳戶轉帳還款之預約成功結果予告訴人劉容嘉,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劉容嘉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P5卷第45至65頁)。
然告訴人劉容嘉指稱嗣後均未收到退款(P5卷第6頁),且被告之B帳戶於同年5月16日至17日間,亦無與被告所傳送預約匯款紀錄相符之交易(C3卷第111至113頁),堪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
㈥觀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C1卷第359至362頁)及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4號民事裁定(C1卷第369至370頁),被告指稱林聖智曾於同年2月、5月、6月間對其有重利犯行並簽定本票,因而對林聖智提告重利。
堪認被告與林聖智間債務糾紛發生之期間,與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重疊。
然被告於同年2月開始有高利貸糾紛後,仍不斷向各告訴人以轉售手機為由收取金錢,縱使告訴人所給付之錢已經遭高利貸拿走,被告也從未向各告訴人告知此事或自己有高利貸債務,反而是不斷向告訴人謊稱尚有手機可買賣,請各告訴人投資或付款,此有被告與各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P1卷第23至31頁、P2卷第21至30頁、P3卷第19至22頁、P5卷第45至59頁、P卷第37至47頁、D7卷第59至74頁),益徵被告應係為了處理與高利貸之債務,而向各告訴人為本案詐騙犯行。
㈦被告雖辯稱曾與告訴人蘇煒程合作過,告訴人蘇煒程確實有獲利,然過去曾經出售手機獲利無法證明被告於向各告訴人稱有手機可轉售之當下,並無詐欺之犯意,尤其被告於告訴人向其催討還款時,製造有還款能力之假象,且嗣後完全提不出其有手機可買賣之證據,更難認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件編號2、3、4告訴人於附件編號2、3、4所示時間接續施用詐術,使各告訴人數次受騙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就附件編號2、3、4各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對告訴人5人所為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販售手機、投資手機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無其他素行,除返還告訴人蘇煒程10萬5千元、告訴人林相晴5千元、告訴人劉容嘉2萬元外(D2卷第24頁、D3卷第38頁、D7第106頁),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藥師助理,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2萬7千元之生活情形(C3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欺各告訴人蘇煒程15萬元、告訴人劉容嘉42萬8千元、告訴人乙○○6萬元、告訴人林湘晴4萬6千元、告訴人倪子荃5萬元,且均未扣案。
被告嗣曾給付告訴人蘇煒程10萬5千元、告訴人劉容嘉2萬元、告訴人林湘晴5千元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應就被告各犯行下之犯罪所得4萬5千元、40萬8千元、6萬元、4萬1千元、5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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