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38,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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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萱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萱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奶壹瓶、茶葉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萱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4 時36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7 號案件審理中),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集發資源回收場,徒手自回收場入口處之冰箱內竊取由楊嘉福管領之牛奶1 瓶及茶葉1 罐,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楊嘉福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年7 月29日15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萱賢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嘉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萱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具原住民身分云云,然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7 號案卷,該案已函詢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被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其函覆略以:經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作業查詢,被告未具原住民身分等語,有該所109 年12月17日花市戶字第109000462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7 號卷第83-85 頁),是被告不具法定原住民身分乙節,應可認定。

此外,本案亦無其他依法應強制辯護之情形,是本院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於法無違,先予敘明。

二、按照相機拍攝所得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如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無關傳聞,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以一般物證相同,除該照片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顯不具關聯性、真實性,應予排除,法院於結合法定之證據方法並踐行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後,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辯稱不得使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作為證據云云,然本案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乃基於機器功能之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且非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圖像,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應屬物證範疇,並非供述證據,且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具關聯性,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都在睡覺,並未前往集發資源回收場行竊,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不記得有在我家中扣得上開機車,本案也沒有採集到本人指紋及DNA 云云。

經查:

(一)於109 年7 月28日4 時36分許,有一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集發資源回收場,徒手自回收場入口處之冰箱內竊取由告訴人楊嘉福管領之牛奶1 瓶及茶葉1 罐,得手後旋即駕駛前揭機車離開現場。

嗣告訴人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09 年7 月29日15時2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機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嘉福、林阿螺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5-16 頁、警一卷第25-27 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1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26 、45頁、警一卷第45-62 、67-69 、75-10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該男子行竊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集發資源回收場,其後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長安街口,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 頁),而上開照片清晰可見該男子之面部及五官特徵,依目視即可辨認確實即是本案之被告無誤,又上開機車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且該機車於109 年7 月22日20時52分即因失竊,經車主報案一節,有前揭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67 頁),而本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9 年7 月29日15時26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214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45-61 、99-107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無從說明為何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各節,堪認案發當日駕駛前揭機車至集發資源回收場行竊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7 號案卷,該案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109 年7月21日、109 年7月28日)之精神、心智狀態後,鑑定報告略以:被告於鑑定時對案件發生時自身之行為多採否認態度,而綜合會談、評估、法院、檢察署及警局之資料,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違法,無降低之程度,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完整等語,有該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7號卷第111-113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與該案被告為竊盜行為之時間重疊,在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偷竊是違法行為,刑法亦有處罰規定,我可以控制自己不去偷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冰箱內之食物,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擔任錄音師、房仲員,須扶養母親及支付弟弟子女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牛奶1瓶、茶葉1罐,此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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