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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陳清州」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清州」。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5 日所為110 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事實欄關於被告姓名原記載「陳清州」,惟被告之姓名應為「楊清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原判決誤載為「陳清州」,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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