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詮係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詮速賽車場之負責人,其應注意應妥善將賽車之引擎隔絕防護,以免因外物捲入發生危險。
告訴人曾愛玲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4時許,在上址遊玩場內卡丁車時,因被告未妥善將賽車之引擎隔絕防護,告訴人之頭髮不慎捲入車體引擎室之運轉齒輪內,致告訴人之頭髮遭拉扯而有頭皮撕裂,現因頭皮大面積撕脫傷而頭髮永久性喪失,須終身穿戴假髮,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