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0,易緝,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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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重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重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重浩、呂學誠(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劉春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駕駛被告之兄古重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途經花蓮縣至臺東縣探望友人。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呂學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劉春梅,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南往北行駛以返回桃園,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47公里處向東道路內側空地時,呂學誠、被告為避免行車違規遭受處罰,見被害人林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學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2 面(下稱系爭車牌)得逞。

並在上開竊取地點附近之某處宮廟,由呂學誠、被告將系爭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後車牌懸掛處,駕車北上返回桃園。

嗣被害人林在田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春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於108年5月31日,有駕駛我哥哥古重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劉春梅、呂學誠一同前往臺東探監,途中與呂學誠輪流駕駛,108年5月31日我們吃完中餐後,我開了一段路,就換呂學誠開,監視錄影畫面於108年5月31日13時31分許攝得之畫面,開車的人是呂學誠,我坐在駕駛旁邊睡覺,抵達桃園的時候,我看到呂學誠在拆偷來的車牌,換回原來的車牌,我才詢問他為什麼要換掉原來的車牌,呂學誠說為了省罰單,我對於呂學誠竊盜犯行我不知情。

車子是我哥哥的,我如果要換車牌的話,我直接在桃園換就好了,我為什麼要到花蓮才換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友人劉春梅、共同被告呂學誠於108年5月31日駕駛被告之兄古重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途經花蓮縣至臺東縣探視在監之友人。

嗣於同日13時31分許,沿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南往北行駛,以返回桃園市,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47公里處向東道路內側空地時,共同被告呂學誠為避免交通違規受罰,見被害人林在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由共同被告呂學誠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10號扳手竊取系爭車牌得逞,並在上開竊取地點附近之某處宮廟,將系爭車牌裝設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前、後車牌懸掛處,駕車北上返回桃園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證人劉春梅、被害人林在田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指稱:被告與劉春梅是情侶,坐在前座,在臺東會客完我累了,我坐在後面睡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開那部車,是被告建議要換車牌,閃測速照相,系爭車牌是被告叫我偷的云云(見核交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9 、163 頁),但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針對其如何行竊、系爭車牌由何人懸掛上,在偵訊時供稱:我下車用10號扳手竊取系爭車牌,我偷完車牌後,我裝前面的車牌,被告裝後面的車牌云云(見核交卷第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稱:本案我應該沒有使用扳手作為工具,車牌是我裝上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所述非無瑕疵,難以遽採。

且依卷內之客觀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證人劉春梅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於共同被告呂學誠行竊時在場,無法推斷共同被告呂學誠所述被告指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為真。

㈢證人劉春梅於108 年9月3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是於108年5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從桃園出發,我們在花蓮是走台9線往臺東泰源監獄,到臺東泰源監獄大約是8、9點,大約10點多離開臺東泰源監獄,原路返回桃園,但是途中有交換駕駛,原駕駛是被告更換成呂學誠,更換駕駛的地點我不知道在哪裡,但我有看到我的右邊是海邊(南往北),之後就一路由呂學誠駕駛車輛開回桃園,傍晚到了桃園,我下車時看見呂學誠正在拆下前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我說為什麼車牌不一樣,呂學誠回答我說你不懂啦,呂學誠拆完系爭車牌後,就帶著系爭車牌離開,之後我與被告就開車回家。

期間我與被告都在車上睡覺,所以我不知道系爭車牌什麼時候裝上去的,是回到桃園的時候才知道不是原來的車牌。

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5(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5月31日5時58分許)、6(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5月31日6時6分許)、7(照片顯示時間為108 年5月31日13時31分許)、8(照片顯示時間為108 年5月31日13時51分許)駕駛人為被告,編號9(照片顯示時間為108年5月31日14時34分許〈已掛上竊得之系爭車牌〉)至11,駕駛人已經換成呂學誠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39至45頁);

在108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供證:我們是從桃園楊梅到臺東泰源監獄看朋友,是被告開車載我們來的,車子是被告哥哥的,來的時候是被告開車,回去是呂學誠開車,我不曉得呂學誠何時將車牌換掉的,我聽到被告大聲罵呂學誠「為什麼你要拆掉車牌?如果是你家的車被人家這樣子,你會不會生氣,如果以後出事的話你要負責」,聽到被告罵呂學誠,我才去問被告,被告生氣的說「我哪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

對照證人劉春梅歷次證述內容可知,關於駕駛人於何時更換,證人劉春梅所證前後歧異,亦與被告之辯詞不相吻合。

另就被告何時知悉其兄之車輛遭更換車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事後警察找我問時,我才去楊梅找呂學誠,我當面問呂學誠,他說是為了省罰單才換車牌等語(見偵卷第69頁);

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抵達桃園的時候,我看到呂學誠在拆偷來的車牌,換回原來的車牌,我才詢問他為什麼要換掉原來的車牌等語,先後供述不一,但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固與證人劉春梅證詞及其先前所述顯有齟齬,然證人劉春梅始終堅稱被告未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犯行,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四、綜前所述,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學誠所為證言欠缺憑信性,而前開證據所示之事實,至多僅足以推論被告於共同被告呂學誠行竊時在場,卻不足以直接依前開證據推論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呂學誠下手行竊或於同案被告呂學誠竊得系爭車牌後,參與更換車牌之過程。

從而,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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