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張家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 (二)被告係於109年6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
-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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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玉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慶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得款項並躲避查緝而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許,應予更正),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統一超商國盛門市內,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變更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同年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撥打電話冒充親人向賴美雲藉詞借款之方式,致賴美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遂行詐欺犯行。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美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23-25 頁),並有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單據及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21、27-33 、41-58 、73-83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係於109 年6 月8 日下午1 時13分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攝得被告寄送物品發票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於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寄送交付上開提款卡等語,即屬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等見解固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被害人於匯款至系爭帳戶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其本身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賴美雲達成和解,有本院110 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6 頁),顯示被告尚有補過之意,暨其前科素行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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